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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新天地娱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初字第52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5238号

原告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C。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新天地娱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X号楼南侧万泉河南区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被告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燕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新天地娱动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新天地娱动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新天地娱动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原告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九百二十六元五角,余款退回。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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