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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南区X号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X镇X村代庄X号。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丹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剪板机操作工。2009年4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因违反剪板机安全操作规程致使发生事故,造成被告手指离断伤,后被告被送至解放军医院救治(医药费用原告已承担)。经奉贤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劳鉴(奉)字0908-X号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按相关规定,七级工伤待遇为7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认为,被告因工致残,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工伤事故的造成是由于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故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应承担工伤事故相应责任,减轻原告赔偿责任,由原告支付工伤待遇55,000元;2、原告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xx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2、鉴定结论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的程度为七级;

3、被告的出院小结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经过;

4、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1份,旨在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内已经包括了伙食费,这部分费用原告已经支付,故不应再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

5、剪板机安全操作规程1份及证明3份,旨在证明被告操作剪板机时应符合剪板机的安全操作规程,但其实际操作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致使发生工伤事故,故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七级工伤待遇70,000元;被告共计住院23天,故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230元。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未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事后补的,且认为原告未及时给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致使被告无法获得理赔,故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付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即使真实,亦不足以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原告xx公司的职工。2009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至2009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医药费用由原告支付。2009年6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奉贤劳认(2009)字第X号],认定被告2009年4月13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事故。2009年9月14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劳鉴(奉)字0908-X号],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后原、被告就工伤赔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xx遂于2010年5月31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沃姆公司支付:1、工伤七级待遇70,000元;2、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贴440元。仲裁委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沃姆公司支付xx七级工伤待遇70,000元;2、沃姆公司支付代广广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贴230元。xx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xx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xx公司尚未给被告代广广缴纳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xx系原告xx公司的外省市来沪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原告xx公司应当为被告xx缴纳综合保险。本案中,原告因未及时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其要求原告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未遵守操作规程,致使发生工伤事故,故要求减轻其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贴230元,于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七级工伤待遇70,000元;

三、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年4月13日至2009年5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贴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丹凤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鹰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姜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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