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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并常遭被告欧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30日在二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张岩。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欧打,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闫某某于2008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及柏城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会证明、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且原告在2008年起诉离婚后,原告便在娘家居住,被告后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岩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应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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