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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吴某甲、吴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好朋友”麻辣食品厂其老板被害人李××的卧室,趁无人之机,将李××妻子被害人欧阳××放于床头枕头下盒子里的一对黄某耳环、两枚黄某戒指、一个黄某手镯(2010年7月6日以8349元的价格购买)盗走。当天晚上23时许,李某某以2040元的价格将一对黄某耳环及两枚黄某戒指卖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次日下午,李某某欲将黄某手镯卖给吴某甲,吴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乙,二人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800元的价格收购。后吴某甲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一对黄某耳环及两枚黄某戒指卖掉,吴某乙以5900元的价格将黄某手镯卖掉。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0年8月16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浩瀚时空网吧将正在上网的李某某抓获,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将吴某甲抓获;同年8月19日,民警到郑州市二七区孙八寨吴某乙租住处将其抓获。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盗赃物质量保证单、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余××的证言、被害人李××、欧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系初犯;2、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乙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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