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黄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黄某乙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分,2010年4月9日还清本息,违约加罚5%滞纳金;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黄某乙借款46.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分,2009年11月底还清本息,违约加罚5%滞纳金;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黄某乙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分,2009年11月底还清本息,违约加罚5%滞纳金,经原告黄某乙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偿还黄某乙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6万元、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根本不知原告黄某乙为何人,也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在被告2008年即经营失利、人人尽知的情况下,2009年原告一年内分三次借巨款给被告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信的,而以原告的收入也是不可能的;2、被告所述前两项借款36万元和46.2万元均系被告四年前分两次贷本庄爷们于2009年4月及2009年8月13日本息结算数字。第三笔1.9万元系第二笔借款补算利息数字,以上均向本庄爷们出具了借款证明,根本不存在向原告借款问题,原告提供的情况与事实不符;3、因债权人是本庄爷们,在没有通过被告与本庄爷们商定办理法律认可的债权转移手续之前,原告根本不具备债权人资格;4、因原告不算法定债权人,也不是债权人的委托人,无权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5、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6、被告与本庄爷们的债务自行和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某乙主体是否适格;2、前两笔借款条内是否包含利息,第三笔1.9万元是本金还是借款利息。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原告是通过他人借给被告王某某的,第三笔x元是利息。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违约滞纳金为每月5%。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结算利息条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逾期罚息、结算利息的情况,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黄某乙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分,2010年4月9日还清本息,违约月加罚5%滞纳金;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黄某乙借款46.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分,2009年11月底还清本息,违约月加罚5%滞纳金;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利息,被告向原告黄某乙出具了两笔借款1.9万的借款利息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某乙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款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出涉案借款非向原告所借,但无证据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在36万元、46.7万元两笔借款条上未载明包含以前的结算利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包含以前的结算利息,故被告关于36万元、46.7万元两笔借款包含以前的结算利息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自认第三笔x元系利息,该笔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再予以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6万元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5%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现

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

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5%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人民陪审员李瑛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