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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付某甲、付某乙、陈某某三人于2005年9月4日与中建七局一分公司维多利亚城项目部签订一份碎石供货合同,于2006年3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之后付某甲、付某乙、陈某某先后给维多利亚城项目部运送石子,并陆续付某货款。在2006年6月28日维多利亚城项目部通过第二被告李某某付某款5万元,第二被告李某某将5万元货款转给第一被告陈某某并写有收到货款证明,而第一被告将5万元货款独自占有,原告知道后向第一被告追要货款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这5万元按三份均分。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付某甲、付某乙、陈某某三人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共同送货,共同分红。第二被告庭审中明确称其转交给第一被告的x元为三人合伙期间的货款,虽第一被告予以否认,法院亦不能采信第一被告的意见。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得到货款x元后应当给原告付某甲、付某乙按份分红,即每人应分得x.66元。第二被告将货款交付某第一被告后,因第一被告为合伙人之一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某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要求分得x元的货款,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告付某甲、付某乙货款各x.66元,共计x.32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甲、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第一被告陈某某承担960元,原告付某甲承担240元,原告付某乙承担240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5万元系上诉人与李某某合伙向维多利亚城供应沙土时上诉人应分得的款项,与付某甲、付某乙无关,其二人无权要求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付某甲、付某乙的诉讼请求。

付某乙、付某甲答辩称:本案的维多利亚城项目部供货业务是付某乙、付某甲、陈某某三人合伙的业务,虽然之前合伙约定付某时必须三人到场,但实际操作中没有一次是三人全部到场才付某。付某甲、付某乙去找付某方张道成索要欠款时才知道张道成已通过李某某支付某5万元,该5万元货款应属于合伙共有,理应由三人均分。

李某某答辩称:案涉的5万元是张道成经李某某手给付某某某的,该5万元是付某甲、付某乙、陈某某三人合伙的收入。

二审诉讼中陈某某提供了郭玉强的到庭证言,证明争议的5万元系李某某、郭玉强、陈某某合伙时陈某某分得的合伙收入,与付某乙、付某甲无关。付某乙、付某甲对郭玉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郭玉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李某某三人合伙仅半个月左右。本院认为郭玉强的证言不能证实陈某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付某乙、付某甲、陈某某与张道成签署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张道成尚欠付某乙等三人货款x元,张道成保证2006年6月份还清货款,且付某时由付某乙等三人均在场方可取款并签字。李某某称2006年6月28日,张道成给其转款5万元要求给付某某乙等三人,其分两次给付某陈某某(第一次给付3万元、第二次给付某2万元),并要求陈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双来从张道成手拿沙石款五万元整双来已付某”。陈某某主张该5万元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给付1万元、第二次给付2万元、第三次给付2万元),中间间隔近1年时间。付某乙、付某甲主张该5万元款是三人合伙收入,李某某认可该5万元是张道成经其手要求给付某某乙等三人货款,且其提供了一份张道成的书面证据,陈某某称该5万元款是其与李某某、郭玉强合伙向维多利亚供沙土时其应分得的款项。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付某乙、付某甲、陈某某与维多利亚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可以确认三人合伙关系。现付某乙、付某甲主张张道成偿还欠其三人的合伙款项中5万元被陈某某占有要求分割,陈某某主张该5万元系其与李某某、郭玉强合伙供应沙土的收入,与付某乙、付某甲无关。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张道成与付某乙等三人签订的保证书,可以证实张道成欠付某乙等三人货款的事实,结合李某某陈某,可以确认该5万元系付某乙等三人的合伙收入,陈某某主张的事实没有李某某认可,且其提供的郭玉强证言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陈某某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陈某某从李某某处取得的5万元系与付某乙、付某甲合伙收入,原审判决其给付某某乙、付某甲各x.66元有事实及法律根据,陈某某不同意给付某某甲、付某乙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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