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周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立新,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乙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7月22日查封了蒋某某、周某丙的房屋,案外人周某秀于2009年7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8)祁民一初字第328-X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周某秀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周某丙虽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效力,即裁定驳回案外人周某秀的异议。2009年9月26日,案外人周某秀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329-X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秀称,案外人于2009年7月3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周某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案外人已全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该协议合法有效。2009年7月20日,案外人又交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于2009年7月22日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时,已在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全部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已核准登记。依《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案外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该房屋的产权已变更为案外人所有,且现在周某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被祁东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注消,失去了法律效力。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案外人周某秀在受让被执行人转让的房屋后,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祁东县人民法院在向祁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案外人交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已经祁东县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但是祁东县人民法院仍然查封该栋房屋,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2008)祁民一初字第328-X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周某秀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两张,证明周某丙、蒋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向周某秀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为1%;蒋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向周某秀借款70,000元,每月按1%计算利息。
2、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证明2009年7月3日,周某丙、蒋某某将位于祁东县X镇X路茂源山庄占地面积493、建筑面积603的房屋一栋,以660,000元价格出卖给周某秀,双方约定在签字第二天起付款60%,在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后,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房屋过户的手续费由周某秀垫付,从购房款中扣除。
3、收条两张,证明蒋某某、周某丙于2009年7月9日收到周某秀购房款共计302,000元。
4、土地使用权变更合同书,证明2009年7月10日,周某丙将其位于祁东县X镇X路用地面积494.83,祁国用(2007)第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周某秀、陈姿霖。
5、祁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07年10月26日,周某丙取得祁东县X镇X路X.83的土地使用。该土地使用权证在2009年7月22日本院查封该房屋时已被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先予注销。
6、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宗地图,证明了周某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9年7月22日祁东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时,已变更为权利人周某秀、陈姿霖。
7、报告1份,证明蒋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祁东县人民政府、祁东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报告,请求减免房屋转让的有关费用,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周某栋和主管祁东县国土工作的副县长周某春均在报告上作了同意减免费用的批示。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周某秀、雷海球、陈姿霖于2009年7月20日向祁东县洪桥国土所补交了土地出让金39,580元。
9、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文书共6页,证明2009年7月4日周某丙申请将祁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某秀、陈姿霖,其中的地籍调查表上有相关人员签名,土地登记审批表已完成了相应的审批手续,祁东县人民政府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县长周某春于2009年7月22日也在审批表上作了“同意发证”的批示。
10、祁东县人民法院送达证1份,证明祁东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2009年7月22日向祁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查封蒋某某、周某丙的房屋时,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办证所有程序已走完,办证费用已交齐,但证未发出”,并在送达证上予以注明。
此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调取了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编号(2007)1911土地登记文书,证明周某丙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祁国用(2002)字第X号。
对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周某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7、8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4是案外人周某秀与被执行人恶意患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合同应当无效;证据5、6、9该房屋在转让时,只有周某丙个人名字,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0,关于在送达证上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国土局的印章,也是无效的。被执行人蒋某某对案外人周某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案外人周某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3、7、8所反映的为被执行人欠了案外人的钱,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购房差价款给被执行人,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为了减免交纳土地出让金,被执行人蒋某某而向祁东县相关部门递交报告,且国土局局长和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县长都在报告上签了名,周某秀也交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4虽然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5、6、9系祁东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档案材料,且申请执行人周某乙没有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也应确认;关于证据10,作为人民法院对协助单位送达法律文书,法律只规定了受送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传达室、收发室、办公室人员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即可,并未规定必须要受送达单位在送达回证上加盖单位公章,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签字后,由人民法院收回入卷,客观真实有效。因此,申请执行人周某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的送达回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从本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中调取的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编号(2007)X号土地登记文书,说明周某丙的原祁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2007年已变更为祁国用(2007)第X号,因该证据在审判过程已作认定,本案不再予确认。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蒋某某、周某丙夫妻,2002年周某丙取得了祁东县X镇X路茂源别墅区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祁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尔后在这块土地上建造了别墅一栋。2007年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将周某丙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祁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执行人蒋某某因办厂缺少资金,于2006年8月30日与周某丙共同向案外人周某秀借款300,000元、2008年8月31日又借周某秀7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
2009年7月3日,被执行人周某丙、蒋某某与案外人周某秀达成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周某丙、蒋某某将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茂源别墅区另墅一栋[祁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地面积493、建筑面积603],以6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周某秀,双方约定在双方签字的第二天起付款60%,以蒋某某、周某丙所借周某秀的借款抵付购房款,在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后,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房屋过户的手续费由周某秀垫付,垫付后从购房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周某秀即用蒋某某、周某丙所借的370,000元抵付购房款,2009年7月9日,周某秀又分两次支付购房款302,000元给蒋某某、周某丙。次日,周某丙与周某秀、陈姿霖到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变更合同书,将位于祁东县X镇X路占地面积494.83,祁国用(2007)第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某秀、陈姿霖,并由周某丙提出土地使用权利变更申请。祁东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丈量,在宗地图上已注明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周某秀、陈姿霖。2009年7月15日,蒋某某向祁东县人民政府、祁东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一份请求减免住房出售土地转让费的报告,要求减免房屋转让的有关费用。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周某栋和祁东县人民政府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县长周某春均在该报告上作出了批示。2009年7月20日,周某秀、陈姿霖、雷海球向祁东县洪桥国土所补交了土地出让金39.580元。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相关的办证人员和审批人员均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了字。2009年7月22日,周某春也在审批表上签了字“同意发证”。
2009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周某乙因与蒋某某、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蒋某某、周某丙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茂源别墅区别墅一栋[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2002)字第X号],同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在向祁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9)祁民一初字第328-X号民事裁定书时,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办证所有程序已走完,办证费用已交齐,但证未发出”,并在送达证上予以说明。案外人周某秀于2009年7月23日,以查封的房屋属已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7月30日,本院以案外人周某秀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周某丙虽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效力,而裁定驳回案外人周某秀的异议。2009年9月26日,案外人周某秀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328-X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2010年3月17日,本院又作出(2009)祁民一初字第328-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2008)祁民一初字第328-X号执行裁定书更正为(2009)祁民一初字第328-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某秀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周某丙间原因有借贷关系,2009年7月3日,案外人要求购买被执行人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扣除被执行人所欠案外人的借款37万元(不含借款利息)作为购房款,2009年7月9日,案外人又支付购房款302,000元给被执行人,在交清了购房的全部款项后,双方又于2009年7月10日到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补交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经过了一定的审批手续,获得了变更登记。2009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周某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蒋某某、周某丙的房屋,在本院向祁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办好,并被祁东县国土资源局核准变更登记,虽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发出,但房屋的权属已发生转移,且现周某丙的祁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祁东县国土资源局予以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案外人周某秀提出该房屋属己所有,中止对该标的物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其申请撤销(2008)祁民一初字第328-X号执行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案外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办理。申请执行人周某乙主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以及祁东县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颁发给周某丙个人不合法,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相关途征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蒋某某、周某丙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茂源别墅区别墅一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为祁国用(2002)字第X号,现为祁国用(2007)第X号]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彭飞伟
审判员雷永球
审判员陈建国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君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