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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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6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23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网上追逃,2009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11月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2月2日,被告人谭某甲在步云桥汽车站附近无故殴打出租摩托车司机匡某某。2009年4月10日,谭某甲与肖某田等人在步云桥镇一家酒店喝完酒后回家,途经步云桥汽车站对面的超市门口,被告人谭某甲无故殴打屈某某、肖某某夫妇,并砸毁该夫妇超市内的财物。事后,谭某甲赔偿了肖某某夫妇1000元医药费。2009年5月22日,谭某乙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被李某某驾驶的四轮车撞倒在地,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谭某乙将李某某的车钥匙拿在手里不让其将车开走。第二天,李某某打电话叫上被告人谭某甲等十余人到谭某乙家拿车钥匙。因谭某乙不肯交出车钥匙,被被告人谭某甲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谭某甲、曾某某(另案处理)及另外两人乘坐唐某某驾驶的面的车与受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在步云桥镇X村相挂,被告人谭某甲等人下车后对陈某某进行威胁及殴打,迫使陈某某答应赔偿8000元,而被告人谭某甲一伙实际损失约为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多次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谭某甲又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四条,应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有异议,辩解他并不是无故殴打匡某某;对敲诈勒索罪提出了异议:他没有对货车司机实施暴力或其他威胁手段,事后也没有分到钱,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6时许,摩托车出租司机匡某某在祁东县X镇汽车站处等客,罗金生拿一把菜刀架在匡某某的脖子上,要求匡某某送其回家。被告人谭某甲发现后,将罗金生的菜刀夺下。之后,被告人谭某甲扇了匡某某两个耳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当天,我看到我的一个朋友罗金生拿着一把菜刀坐在摩托车上用一把菜刀架在摩托车司机的脖子,我看到后就走过去将罗金生手中的菜刀抢走,我看他喝醉了,就把他从摩托车上拖下来,那司机以为我是帮他忙的,就过去打罗金生,我就对他讲,你不要打,这是我朋友,算了。那司机还要上去打罗金生,我就冲上去对他讲:‘如果再来,我就打你。’那司机还要打罗金生,我冲上去就打了司机两耳光,那司机就吓跑了。”

2、被害人匡某某陈某:“2009年2月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我在步云桥镇汽车站门前的马路上拉客,这时有一个人突然坐在我的摩托车后面,并且有一把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让我送他到堆积村去。我当时闻到他嘴里有很大的酒气,我就问是否喝醉酒了,他就说要用刀砍我。这时谭某甲抢了那个人的菜刀。我问谭某甲,那个人是不是醉了,谭某甲说:‘关你什么事你滚开!’、我当时回了一句话,谭某甲就用脚踢我后背二脚、踢我左肋骨一脚,我怕打,就逃了。谭某甲拉着那个人也走了。当时的情况,顺华超市的老板娘和旁边补胎的建徕,还有一个粮店的陈某老头看见了。”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我在步云桥镇汽车站对面开顺华超市。2009年2月2日下午4点钟,我在店子门口看到谭某甲在用脚踢匡某某,踢了好几脚,匡某某没有还手。具体为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甲对肖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肖某某因其曾某过她,证言不真实,其并不是无故殴打匡某某,而是因罗金生拿一把菜刀架在匡某某的脖子上,其上前将罗金生拖下车后,匡某某多次欲殴打罗金生,在再三制止无果的情况下,才打了匡某某两个耳光。对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匡某某对被告人谭某甲制止了罗金生的不法行为的事实无争议,而殴打原因,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不一致,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谭某甲与肖某田等人在祁东县X镇一家酒店喝完酒后回家,在途经步云桥镇汽车站对面的超市门口时,因肖某田喝醉了,对被告人谭某甲发酒疯,被告人谭某甲认为屈某某在看其热闹,较为恼火,便从一老太太手中抢过一根棍,欲对屈某某进行殴打时,因肖某某过来阻止,便对肖某某进行殴打,并砸毁其超市内的部分财物。事后,被告人谭某甲赔偿了肖某某夫妇1000元损失。

2009年5月22日,谭某乙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被李某某驾驶的四轮车撞倒在地,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谭某乙将李某某的车钥匙拿走不让其将车开走。第二天,被告人谭某甲等十余人在李某某的陪同下到谭某乙家拿车钥匙。因谭某乙不肯交出车钥匙,遭被告人谭某甲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两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其对参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肖某某、谭某乙的陈某,两被害人陈某了遭到被告人谭某甲殴打的经过。

3、证人屈某某、李某某、谭某丙的证言,三位证人分别证明被告人谭某甲殴打了上述被害人的经过情况。

4、祁东县X镇中心医院病历记录、照片,证明肖某某受伤的事实及其超市财物遭到被告人谭某甲损坏的情形。

5、法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甲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谭某甲、曾某某及另外二人乘坐唐某某驾驶的面的车经过步云桥镇X村时,被陈某某驾驶的货车将面的车的车尾挂了一下,车上乘坐人员有二人受伤。因货车继续向前开,唐某某驱车追上并截住货车,货车司机遭到对方殴打,在岩前村村干部谭某丁的调解下,陈某某赔偿唐某某一方车辆损失和医疗费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其参与了调解,但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发表意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16日晚上,他开车送煤渣经过步云桥镇谭某再家门口时,因谭某再要求回家拿点东西便停车,从后面开来了一辆白色面的车,下来几个年轻人,其中有两个年轻人将其从车上拖下来,不分青红皂白地打了他一顿,并说其挂坏了他们的车,他没有办法,赔偿了8000元给他们。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当天晚上,他开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载着曾某某、谭某甲等一些朋友在经过步云桥镇X村时,被一辆装煤的货车将其面的车的尾灯挂了一下,在追上货车后,他没有下车,车上其他的人下去将货车司机打了一顿,由曾某某与谭某甲出面与那货车司机进行协商,那司机赔偿了8000元。而事后,车上受伤的人花费医药费300元左右,修车只花费了几百元左右。谭某甲与曾某某在拿到钱后,付给其3300元,谭某甲及他的朋友得2000元,曾某某及朋友分得2000元。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当天晚上,他在谭某甲家吃饭后,与谭某甲及谭某甲的一个朋友,还有俩个外号叫“山鸡”、“八戒”的人坐唐某某的面的车返回步云桥,被一辆货车将面的车的尾灯挂坏,车上的人除司机没有下去外都下了车将司机拖下来,要求其赔钱。具体协商赔偿由谭某甲在负责,事后,司机赔偿了8000元。拿到钱后,唐某某拿了2000元钱给谭某甲用于他的朋友治伤,又拿了2000元给他用于他的朋友治伤。

4、证人谭某戊(外号“X”)的证言,证明他于当天晚上,坐邵阳货车司机的车经过岩前村,他下车向该村熟人借钱,返回时,看见邵阳司机遭到三、四个年轻人的殴打,因晚上没有灯看不清具体的人。他因身上被淋湿便打电话给谭某元出来处理便回家换衣服。当他再次返回现场时,司机与他们一伙在协商赔偿,事后,司机答应赔偿8000元。

5、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岩前村村干部,当天晚上,其因屋外有人吵闹,便起床参与了调解,邵阳司机怎么被殴打的其没有看见,只看见邵阳司机被打出了血,谭某甲上前扯过架,身上也有血。面的车的车尾灯被挂了,还有两个年轻人受了点伤。刚开始时,面的车一方要求赔偿五、六万元,邵阳司机没有同意,到了晚上二点钟左右,邵阳司机才答应出8000元。

6、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某有生意往来,当天晚上,其接到“再徕”的电话,赶到现场后,经协调陈某某赔偿了8000元给那一伙年轻人。当时,陈某某只付了700元,其余的钱由其担保第二天再付,第二天其将钱交给了一年轻人。在协商过程中,其没有看见陈某某受过威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甲提出异议称,曾某某的两位朋友受伤后,下车将邵阳司机拖下车,他还劝过架。在调解过程中,主要是曾某某参加调解,他只是在一旁烤火,并未威胁邵阳司机;且事后,也没有分得2000元。本院认为,与被告人谭某甲同坐在车上的其他人并未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且谭某丁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劝过架,上述证据无法确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

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

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曾某犯罪被判处刑罚。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甲系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出生日期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不能成立,其一,被告人谭某甲见罗金生持刀威胁摩托车司机,即将菜刀夺下,属解救性质,并非无事生非;其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谭某甲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暴力或要挟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与他人有共同的敲诈勒索故意,而且,本案的起因是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是在当地村干部的协调下经双方较长时间的协商后确定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甲关于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邹琦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0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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