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翁某。
法定代理人翁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未及举行婚礼和共同生活,被告就于2006年8月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处,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被告亦未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双方关系未获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被告出院后住到父母家是为养病,并非刻意与原告分居;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父母替其垫付了医疗费及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3万余元。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应承担上述费用,否则被告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处。2007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未获改善。2010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婚后所欠被告父母处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各自经办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归还;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社会保险费仍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未满三个月,被告就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又长期居住在其父母处,客观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交流,致使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7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且双方均无示好行为,夫妻关系未获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方也表示在处理好相关经济事宜的前提下可以考虑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上述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水某与被告翁某离婚;
二、原告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翁某人民币50,000元;
三、原、被告婚后所欠被告父母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各自经办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归还;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社会保险费归各自所有。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益中
审判员周娟红
代理审判员金念德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