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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俱制造有限公司诉赵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上海某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俱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俱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俱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中旬经招聘进入原告处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约定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0日,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了原告公司。同年1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申请仲裁,1月28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把自己所有的资料(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表、工资报表等)窃走,原告随即向松江公安分局石湖荡派出所报案。同年2月8日,原、被告在松江区石湖荡社会保障所主持下调解,被告当场出示所窃材料,并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工资,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返还所窃材料办离职手续后发放工资,被告拒绝交还相关材料。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09年12月、2010年1月工资8,095.23元;2、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自2009年8月4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先后任行政总监及副总经理等职务,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税后10,000元,其中打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石湖荡支行卡(以下简称“农行卡”)4,675元,现金支付5,325元,同时约定因被告家在广州,每周的周六和星期天上班,之后统一放在一起休假,但被告只在2009年11月份休了当月的双休日假期,其他双休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告未向被告结算。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原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的工资。为此,被告亦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18,736元;2、支付被告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6,800元;3、支付被告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536元;4、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13,88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行政部总监。被告工作期间,原告通过农行卡内发放被告的工资,每月4,675元(税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填写了离职结算清单。2010年1月19日,原告公司财务经理陈少铃在离职结算清单上的财务会计部处签字;同日,人事部孙红平在人事部意见一栏内签字。被告于2010年1月离职,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的工资。

2010年1月28日,原告公司的财务经理陈少铃代表原告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报案,报案主要内容是发现关于人事方面的资料和被告不见了,损失财物主要是公司部分员工包括被告的劳动合同、考勤卡、职工信息采集表及一些规章制度。

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8,736元;2、支付被告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6,800元;3、支付被告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536元;4、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补偿金13,884元。同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12月、2010年1月工资8,095.23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三、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松江区X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调解情况汇总、农行卡、离职结算清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工资:原告提供了财务凭证及银行明细,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打入被告农行卡上的税后工资为4,6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除每月打入被告农行卡上的税后工资4,675元外,另每月还发5,000元现金,并签字领取,被告收到后即存入相同的农行卡内,被告提供了农行卡。原告对农行卡没有异议,但表示农行卡存入的“无折存款”不能证明这部分钱是由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提供了财务凭证原件,证明未发放现金。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是没有找到被告签字的凭证,但不代表被告没有领取现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农行卡存入的“无折存款”5,000元不能证明该钱是原告发放的工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每月支付被告税后工资4,675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应予支付,为5,000元。对于被告2010年1月份工作到什么时间,离开公司时是否带走资料,原告主张工作至1月10日,1月27日离开公司时带走了资料,被告主张工作至1月19日,1月27日离开公司时没有带走资料。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杨昌贵及金从军、被告申请证人张均及祝礼军出庭作证,在被告提供的由杨昌贵、金从军签名所述的被告离开公司的时间和有无带走物品的证明与出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均、祝礼军在庭审中对被告离开公司时检查东西并离开的时间也不一致,另外,杨昌贵及金从军现仍在原告公司工作,而张均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离职结算清单,原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时间为1月19日,故本院确认被告离开的时间为1月19日,因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另行计算,故应扣除双休日,被告要求按照19天计算缺乏依据,应按照工作日计算,2010年1月1日至19日的工资为2,988.5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合计7,988.50元,被告要求支付18,73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双休日及国假日有加班,其中2009年8月、9月各8天,10月7天,11月没有,12月6天,2010年1月5天;2009年国庆节为3天,被告提供了2009年8月、9月、10月、2010年1月的考勤记录表及国庆节假日值班表。原告认为公司是有这样的考勤记录表,但考勤记录表都被被告拿走了,被告国庆节是值班,但不符合加班的情况,原告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的考勤记录表、员工出勤管理规定、公告、电子考勤记录表,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加班。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拿考勤记录表,2009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有涂改及撕掉的痕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了同类型的考勤记录表,但2009年9月份的两份复印件明显存在差异,一份双休日有打“√”,另一份双休日没有打“√”,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只记录员工每周一至周五上班的天数,没有双休日的记载;电子考勤有员工晚上加班的情况,没有双休日上班的记载。而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昌贵陈述公司每周上班六天,证人金从军陈述每周上班五天,有时来不及时会加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申请的证人陈述相互矛盾,原、被告之间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也不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确认被告主张的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天数。经核算,被告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7,701.15元,被告要求支付36,800元,缺乏依据。

3、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和其他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均拿走了,同时还拿走了考勤记录等资料,原告提供接报回执单、调解情况汇总、40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并申请上海市松江区X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事员谢永根出庭作证。证人谢永根陈述:2010年2月3日下午13时左右,证人组织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生及被告在松江区X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调解,当时被告说就要20,000元就可以了,其他没什么要求,证人即与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张可荣电话联系,张说要被告把拿走的资料拿回来,证人看到被告当时手里拿着劳动合同、纸卡考勤卡、规章制度等材料,肯定看到了被告自己的劳动合同,其他几份劳动合同没有看,内容也没有看,谈了十几分钟后主任也来了。主任待了五、六分钟后就走了,证人与被告说今天没有办法了,被告说要把劳动合同等材料给证人,证人说材料被告先收着,等以后材料给原告了双方再坐下来该怎么谈就怎么谈,后来被告就走了。被告对接报回执单没有异议,但表示这只是原告方单方的陈述,对调解情况汇总有异议,对40名员工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人证言表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证人陈述其看到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其他员工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另外,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先后担任行政总监及副总经理等职务,被告作为公司管理干部应当清楚用人单位与员工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且被告也认可其他部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95,53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25%的补偿金:由于双方对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存在争议,并非原告故意拖欠,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存在故意拖欠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13,88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7,988.50元;

二、原告上海某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701.15元;

三、原告上海某俱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赵某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驳回被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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