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栾根法,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根法,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名赵X、次子名赵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差异较大,婚姻基础不牢固,没有共同语言。我曾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离婚,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仍不思悔改,我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X、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赵某甲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也为了子女不受伤害,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制于长葛市档案馆),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赵某甲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甲的诉讼请求;3、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有婚姻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4、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证人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许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长期和子女在一起生活;2、赵XX(系原、被告之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全家四口在一起生活;3、证人赵X(系原、被告之女)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虽然两人偶尔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全家四口在一起生活。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赵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许某某称村委会没有调解过原、被告的婚姻纠纷;对证据4,被告许某某称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系听他人所说,证人证言不属实。
原告赵某甲对被告许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提出异议,称其现在在外面租房居住,其没有与被告许某某及子女在一起生活。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许某某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均系张固店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但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系听他人所说,非其亲身感知,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赵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案不予采纳;对被告许某某所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赵某甲称其现在在外面租房居住,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赵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赵XX。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曾于2009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0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虽然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甲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