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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炜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92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9211号

原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室主任,住(略)(1-X号)。

被告上海炜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联谊西康大厦401-X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被告北京外研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见公司)诉被告上海炜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恒公司)、被告北京外研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远见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炜恒公司和被告北京外研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远见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经《现代法汉汉法词典》(以下简称《词典》)全体作者授权,取得将《词典》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电子词典之独占许可;后我公司依该授权生产和销售x型和x型法语电子词典;后我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与《词典》全体作者续约,约定该独占许可至2006年12月31日届满。炜恒公司未经《词典》全体作者授权,亦未经我公司许可,即生产和销售桑姆通译FC-3001型法汉电子词典(以下简称3001词典)和桑姆通译FC-x型法汉/汉法电子词典(以下简称x词典);3001词典和x词典均将《词典》汉法部分完全予以使用,大部分条目完全抄袭,少部分条目的释义排列顺序稍作改动;亦均将《词典》法汉部分完全予以使用,15%的条目完全抄袭,其余条目则是加以修改后使用。炜恒公司之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将《词典》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电子词典之独占权利,亦严重冲击我公司生产的x型和x型法语电子词典之市场份额,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北京外研书店销售3001词典和x词典,应与炜恒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炜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3001词典和x词典,销毁尚未销售的3001词典和x词典,北京外研书店停止销售3001词典和x词典;炜恒公司在《中国教育报》或《法制晚报》或《南方周某》等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我公司公开致歉;炜恒公司、北京外研书店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2万元、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3001词典和x词典费用3190元、调查费8392元、审计费6000元。

被告炜恒公司、被告北京外研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于1994年8月出版《词典》第1版,于2000年11月出版《词典》第2版;2000年11月第2次印刷的《词典》中注明“徐秀芝王铁华李军宋苓编”和“李廷揆李军审”,且版权页注明:徐秀芝等编,印张为50.25,字数为1736千字,印数为x-x册,定价为53.9元等;《词典》共计1591页,分为法汉部分和汉法部分两部分内容,其中法汉部分的词典正文为第1页至第729页,汉法部分的词典正文为第809页至第1584页。金远见公司称《词典》中法汉部分字数约占词典总字数的35%,汉法部分字数约占词典总字数的65%。

徐秀芝、王铁华、李军、宋苓等4人曾因金远见公司未经其许可即将《词典》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和销售x型法语电子词典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2002年12月19日,徐秀芝、王铁华出具授权书,称其二人作为《词典》作者授权亦为《词典》作者之一的李军处理有关《词典》的所有合作、帐务结算事宜等;2002年12月20日,李军代表《词典》全体作者与金远见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金远见公司对前期不当使用《词典》一事向《词典》全体作者表示歉意,《词典》全体作者表示谅解并同意不再追究金远见公司任何责任,《词典》全体作者授予金远见公司将《词典》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电子词典之独占许可,期限为自金远见公司使用合同所涉内容的第一款产品上市销售时起2年,金远见公司向《词典》全体作者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0万元、资料审核劳务费4万元、前期因诉讼发生的费用x元,金远见公司使用《词典》的产品每年销售低于1万台时,其向《词典》全体作者支付基本使用费6万元,超出1万台的部分则按每台6元向《词典》全体作者支付使用费,《词典》全体作者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办理撤诉事宜等;2002年12月20日,徐秀芝、王铁华、李军、宋苓向本院撤回对金远见公司之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另查,金远见公司向本院提交署名为宋苓的授权书1份,以证明李军于2002年12月20日与金远见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时已得到宋苓之授权;该份授权书内容为宋苓作为《词典》作者之一授权亦为《词典》作者之一的李军处理有关《词典》的所有合作、结算事宜等,落款处注明“2002年10月15日于法国斯特拉斯堡”;金远见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该份境外形成证据的相关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

2004年8月22日,徐秀芝、王铁华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二人就许可使用《词典》之相关事宜,委托李军全权代表其二人与金远见公司协商、签署合同编号为GGV-YF(1)-2004-117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并进行财务结算等;同日,宋苓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就许可使用《词典》之相关事宜,追认并委托李军与金远见公司签署相关协议,李军全权代表其与金远见公司协商、签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GGV-YF(1)-2004-117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并进行财务结算等,该份授权委托书注明出具地点为北京。2004年8月23日,李军代表《词典》全体作者与金远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GV-YF(1)-2004-117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曾于2002年12月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作期间双方均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并形成良好合作关系,双方经协商同意续约;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当金远见公司使用《词典》累计超过10年时即可永远免费使用;金远见公司使用《词典》的产品每年销售低于1万台时,其向《词典》全体作者支付基本使用费6万元,超出1万台的部分则按每台6元向《词典》全体作者支付使用费;其他事宜仍以原合同为准等。

庭审过程中,金远见公司申请李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军称《词典》全体作者已授予金远见公司将《词典》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电子词典之独占许可,除此之外并未给予任何人此种授权;李军当庭对2002年12月19日徐秀芝、王铁华授权书、2002年10月15日宋苓授权书、2004年8月22日徐秀芝、王铁华授权委托书和宋苓授权委托书、2002年12月20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004年8月23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称上述授权书或授权委托书均系徐秀芝、王铁华、宋苓等为其出具,且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代表《词典》全体作者与金远见公司所签。

炜恒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7日,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X路X-X室。炜恒公司约于2004年2月开始生产和销售3001词典,约于2005年5月开始生产和销售x词典。经本院比对,3001词典和x词典均将《词典》汉法部分全部转化为电子版后予以使用,其中大部分条目为完全抄袭,少部分条目的释义排列顺序稍作改动或删减少量释义;3001词典和x词典亦均将《词典》法汉部分中约15%的条目转化为电子版后予以使用,其中部分条目为完全抄袭,部分条目则将释义排列顺序稍作改动或增删少量释义;3001词典和x词典将《词典》中上述条目转化为电子版后予以使用之时,对于《词典》中上述条目所存在的数处错误亦未予以修正。金远见公司称3001词典和x词典亦均将《词典》法汉部分中其余约85%的条目转化为电子版后予以使用,但并未对此向本院举证。

3001词典和x词典的外包装均注明炜恒公司名称,并注明公司地址为“上海市X路X弄X号联谊西康大厦X室”,电话为021-x/6等。金远见公司称炜恒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联谊西康大厦401-X室,并为此提交炜恒公司副总经理刘全名片1张为证,金远见公司称该张名片系刘全赴京与金远见公司协商解决本案所涉侵犯著作权纠纷之时所持,该张名片中注明炜恒公司地址为“上海市X路X弄X号联谊西康大厦401-X室”,电话为021-x/5/6等。

2006年7月4日,本院通过电话号码021-x/5/6与炜恒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杜先生告知本院可向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联谊西康大厦401-X室”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后本院于当日和2006年7月5日分2次通过司法专邮向炜恒公司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2006年8月14日上午9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回本院的司法专邮回执分别注明“翁文婷前台”和“向梅前台”签收。炜恒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于2006年8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通过电话号码021-x/5/6与炜恒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向先生和杜先生均告知本院,该公司已经收到本院分2次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在于负责本案诉讼事宜的人员出国、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经营状态混乱等。

北京世龙通科贸有限公司系炜恒公司3001词典和x词典等产品的北京指定代理商,该公司曾授权唐妍娴在北京外研书店销售x词典等;金远见公司曾在北京外研书店购买3001词典和x词典各1台。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之时,北京外研书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为金远见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内容包括: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金远见公司生产的x型法语电子词典的累计销售数量为x台,累计税后净利润为x.61元,平均税前单位利润为146.22元;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金远见公司生产的x型法语电子词典的累计销售数量为x台,累计税后净利润为x.44元,平均税前单位利润为131.92元;金远见公司生产的x型和x型法语电子词典在2003年的销售数量共计为x台,在2004年的销售数量共计为9756台,在2005年的销售数量共计为4315台等。金远见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向北京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审计费6000元。

金远见公司曾为本案以每台598元的单价购买3001词典3台,并以每台698元的单价购买x词典2台,共计为此支出3190元。金远见公司为公证购买3001词典和x词典以及公证炜恒公司网站所载的3001词典和x词典相关情况,分2次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计2800元。金远见公司曾委托上海平克顿(咨询)有限公司调查炜恒公司经营状况以及3001词典和x词典相关情况,并分2次向上海平克顿(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8300元。金远见公司为查询炜恒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曾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支付资料查阅费40元,为查询北京外研书店工商登记情况曾向华源开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查询费52元。金远见公司于2006年7月向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词典》、2002年12月19日徐秀芝、王铁华授权书、2002年12月20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002年10月15日宋苓授权书、徐秀芝、王铁华、李军、宋苓身份证复印件、2004年8月22日徐秀芝、王铁华授权委托书和宋苓授权委托书、2004年8月23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李军证言、炜恒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3001词典和x词典、北京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5)第X号审计报告、公证费发票、上海平克顿(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发票、查询费发票、审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3001词典和x词典费用发票、北京世龙通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授权书、北京世龙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唐妍娴所签销售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词典》中注明“徐秀芝王铁华李军宋苓编”和“李廷揆李军审”,且版权页注明徐秀芝等编,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本院确认徐秀芝、王铁华、李军、宋苓等4人系《词典》之合作作者。李军于2002年12月20日代表《词典》全体作者与金远见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授予金远见公司将《词典》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电子词典之独占许可,并于2004年8月23日代表《词典》全体作者与金远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授予金远见公司将《词典》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电子词典之独占许可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李军是否有权代表《词典》全体作者与金远见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徐秀芝、王铁华已分别于2002年12月19日和2004年8月22日对李军明确做出此等授权;署名为宋苓、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5日的授权书显系境外形成的证据,金远见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但宋苓于2004年8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示追认并委托李军与金远见公司签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宋苓出具的2份委托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宋苓亦已对李军明确做出此等授权。故李军有权代表《词典》全体作者与金远见公司签订上述合同,金远见公司经《词典》全体合作作者授权,享有将《词典》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电子词典的独占性权利。

炜恒公司生产和销售的3001词典和x词典均将《词典》汉法部分全部转化为电子版后予以使用,其中大部分条目为完全抄袭,少部分条目的释义排列顺序稍作改动或删减少量释义;3001词典和x词典亦均将《词典》法汉部分中约15%的条目转化为电子版后予以使用,其中部分条目为完全抄袭,部分条目则将释义排列顺序稍作改动或增删少量释义;3001词典和x词典将《词典》中上述条目转化为电子版后予以使用之时,对于《词典》中上述条目所存在的数处错误亦未予以修正;炜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词典》上述条目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电子词典具有合法授权,其上述行为已侵犯了金远见公司所享有的将《词典》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电子词典的独占性权利。金远见公司称3001词典和x词典亦均将《词典》法汉部分中其余约85%的条目转化为电子版后予以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炜恒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因3001词典和x词典中的侵权内容已构成词典之主体部分,本院对金远见公司要求炜恒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3001词典和x词典、销毁尚未销售的3001词典和x词典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炜恒公司侵犯的金远见公司所享有的将《词典》转化为电子版用于生产电子词典的独占性权利系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本院对金远见公司要求炜恒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小语种电子词典市场有限,炜恒公司之行为必将严重冲击金远见公司生产的x型和x型法语电子词典之市场份额,炜恒公司应向金远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金远见公司2004年和2005年的电子词典销售数量较之2003年大幅下降之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炜恒公司之侵权行为,故本院现不能确定金远见公司因炜恒公司侵权行为所致之实际损失;因炜恒公司未提交其生产和销售3001词典和x词典数量以及单位利润等的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不能确定炜恒公司之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炜恒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金远见公司的诉讼请求。炜恒公司对于金远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予以赔偿。

北京外研书店作为3001词典和x词典之销售者,系从合法渠道进货并进行销售,且要求其承担审查3001词典和x词典之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之责任未免过苛,故本院认为北京外研书店在销售3001词典和x词典过程中已尽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故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3001词典和x词典之责,本院对金远见公司要求北京外研书店与炜恒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炜恒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X路X-X室,但3001词典和x词典外包装注明的炜恒公司地址、金远见公司提交的炜恒公司副总经理刘全名片注明的炜恒公司地址、本院电话联系炜恒公司时被告知的炜恒公司地址均为上海市X路X弄X号联谊西康大厦401-X室,故本院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联谊西康大厦401-X室系炜恒公司之实际经营地,本院依法可以向炜恒公司该实际经营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且炜恒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亦在电话联系过程中认可该公司已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炜恒公司、北京外研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炜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桑姆通译FC-3001型法汉电子词典和桑姆通译FC-x型法汉/汉法电子词典,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上述二种型号的电子词典;

二、被告北京外研书店立即停止销售桑姆通译FC-3001型法汉电子词典和桑姆通译FC-x型法汉/汉法电子词典;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炜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炜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外研书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炜恒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李颖丽

人民陪审员刘润澄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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