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周某某、杨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江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密州大道井沟村时,与四原告亲属郭某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号大客车的挂靠单位,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四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x.2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1405元、估价费100元,共计x.49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由另外三被告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x.75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抢救费应以相应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车损按估价单为准。被告已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x元,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其他同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8时40分左右,受害人郭某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密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井沟村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某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峰、被告周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密市中医院抢救于2010年2月9日死亡,原告亲属支出抢救费用x.29元。受害人郭某峰驾驶的摩托车车损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405元,另支出估价费100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挂靠单位;2、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3、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4、受害人郭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乡X村南头019。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郭某峰之妻,原告郭某甲系受害人郭某峰之子,原告郭某乙系受害人郭某峰之子,原告郭某丙系受害人郭某峰之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家庭户口本一本(6页);3、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新密市公安局袁庄派出所证明一份;5、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定损单、估价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收到条4张。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雇主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负同等责任的,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x.29元、车损1405元、估价费1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河南省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周某某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x.2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摩托车驾驶人郭某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5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0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9267.51元,由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x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呕出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垫付款x.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估价费共计x.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5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78元,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x.28元(其中被告杨某某的垫付款x.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3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55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00元,四原告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