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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桐山水公司诉商标局、第三人深圳市东江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梧桐山水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村X号二楼东侧(旧址:长岭村X层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贵某,总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深圳市东江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梧桐山水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梧桐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商标变字〔2010〕第X号《关于某销核准第x号“梧桐山MT.x”商标转让和补发注册证决定的通知》(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人深圳市东江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江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桐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某,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决定如下:撤销第x号“梧桐山MT.x”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转让的决定,同时撤销核准补发的注册人名义为梧桐山公司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已核发的相关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和刊登在《商标公告》上的相关转让公告、遗失声明公告一并作废。

原告梧桐山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通过正常渠道经被告核准合法取得了第x号商标的转让使用权。并同时取得了被告补发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寄发了第X号决定,由于某告未收到,遂于2010年4月29日到被告办公楼X处领取并签收。原告取得使用权后,为了开发市场,投入了大量资金扩充了原有的生产设备、并进行了广告宣传、大量购买桶装饮用水桶等,先后投入了300万元人民币。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答辩称:第一,第x号商标未获准注册,其转让行为因缺乏转让标的而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商标局撤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和补发注册证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商标局撤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和补发注册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6日,东江之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梧桐山MT.x”商标。(详见下图)

第x号商标

商标局于1999年10月28日在《商标公告》上对该商标予以初审公告。2000年1月18日,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对上述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梧桐山MT.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于2002年在总第857期《商标公告》第1149页上刊登了异议裁定公告。该异议裁定作出后,东江之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8年11月7日,梧桐山公司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申请将第x号商标由东江之源公司转让给该公司,并于某日向商标局申请补发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的转让申请,于2009年8月6日在《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并核准补发了注册人名义为梧桐山公司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

2010年1月,商标局收到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关于某x号商标的情况说明》的来函,反映第x号商标已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不应向其补发商标注册证。

2010年1月29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由第x号商标注册申请书、第x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针对第x号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异议裁定公告、商标转让及补发注册证、申请核准该商标转让的公告、康利矿泉浴疗中心来函情况说明、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申请转让的商标必须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必须系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的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原告梧桐山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时,该商标早于2001年8月2日已被商标局作出的(2001)商标异字第X号《“梧桐山MT.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且裁定已于2002年在总第85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并未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因此不具备商标转让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

原告关于某取得使用权后,为了开发市场,投入了大量资金扩充了原有的生产设备、并进行了广告宣传、大量购买桶装饮用水桶等,先后投入了300万元人民币等事由,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局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梧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变字〔2010〕第X号《关于某销核准第x号“梧桐山MT.x”商标转让和补发注册证决定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梧桐山水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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