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伍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梅、人民陪审员李某德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王某某、被害人陈某同在绥宁县X镇X路信息旅社X房间,伍某某提出与陈某发生性关系,遭陈某拒绝。伍某某便打了陈某一耳光,然后要王某某离开X房间,并拴上门,关了灯,强行脱掉陈某衣服,对陈某实施奸淫。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王某某、李某甲、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辩称,被害人陈某是自愿与伍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伍某某没有对陈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伍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王某某、李某甲、被害人陈某等人在绥宁县X镇X路信息旅社X房及X房间登记住宿。随后被告人伍某某从302房来到陈某所在的X房间,提出与陈某发生性关系,遭陈某拒绝。伍某某打了陈某一耳光,并要同在303房的王某某离开。被告人伍某某随即拴上房门,关了灯,将被害人陈某推到靠窗户的床上,压在身下,按住陈某某双手,强行脱掉陈某衣裤,将陈某奸淫。次日,被害人陈某到绥宁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伍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于当日将其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7月19日晚上,她与朋友邵勇(又名杨X)等人来到绥宁县X镇X路信息旅社X房住宿,房间内有3张床;当邵勇等人去洗澡时,只有她与两名陌生男子在房间;其中一名陌生男子询问她姓名以后,打了她一巴掌,将她推到靠窗户的床上,提出和她发生性关系,遭到她拒绝,这时,另一名陌生男子离开了X房间,打了她的那名男子便拴上房门,关了灯,强行脱掉她的衣裤,压在她身上,按住她的手,她拼命反抗,由于力气太小,那名陌生男子还是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是第一次与人发生性关系,阴道出了血,床单被搞脏了。随后邵勇将她带出了旅社。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9日11时许,他与李某甲、一个外号叫“和尚”的人上完网回到信息旅社X房间。过了一会儿,李某乙朋友带起四个人住在隔壁的X房间,其中有一位男孩带了女朋友;当那位女孩独自在303房时“和尚”与他先后来到303房,突然“和尚”打了那个女孩一巴掌,并要他离开303房;约20分钟后,“和尚”与那个女孩相继从303房走出来,那个女孩拖起她男朋友离开了信息旅社。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7月19日晚11时左右,他上完网来到长铺镇X路信息旅社开了302房、303两间房,邵勇与其女朋友等人住303房。听说,当晚伍某某在信息旅社强奸了邵勇的女朋友。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9日晚10时许,他和李某甲、“和尚”、邵勇及其女朋友陈某等人在信息旅社开了302、303两间房,邵勇与陈某住303房;晚上11时许,邵勇告诉他,“和尚”在X房间强奸了其女友陈某;随后邵勇离开了信息旅社。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9日晚11时许,他和女朋友陈某、李某甲、龙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信息旅社开了302、303两间房睡觉;他与女朋友陈某、龙某某等人在303房;过了一会儿“和尚”与王某某进了303房,他与龙某某等人则离开了303房,303房仅剩下陈某、“和尚”、王某某三个人;他洗完澡回303房时,发现房门是关着的,过了10多分钟,“和尚”才把门打开;他进门看到,房内只有“和尚”与陈某两人,靠窗户那张床的被子乱了,陈某哭着对他说要出去;他猜想陈某被“和尚”强奸了,他便带陈某离开了信息旅社,后来陈某告诉他,在信息旅社X房被“和尚”强奸了。

6、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一个外号叫“总理”的人及“总理”的几个朋友(其中有位16岁左右的女孩),在长铺镇X路信息旅社三楼开了两间房,那个女孩在303房;他看到那名女孩长得还可以,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他走到女孩的房间,当时王某某也在女孩房间内,他要女孩作他的女朋友,女孩不愿意,并骂了他一句,他打了女孩一耳光,王某某见状离开了303房,顺手把门关了,他便关了灯,把女孩按倒在靠窗户的床上,脱掉女孩的衣裤,压在其身上,女孩用手推他,他按着女孩的双手,强行与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女孩的阴道出了血。随后,他穿好衣服离开了信息旅社。

7、诊断书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害人陈某经医院诊断为:处女膜破裂。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

9、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陈某、杨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确认外号叫“和尚”的人即是第X号照片的伍某某。

10、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伍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证明了伍某某在判决前被羁押的时间。

11、被害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她出生于X年X月X日。

12、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伍某某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蒋某某辩称,陈某是自愿与伍某某发生性关系,伍某某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审查,被告人伍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对陈某实施打耳光,按双手等阻止反抗的暴力手段,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相吻合,且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所犯强奸罪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部分。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判罪犯伍某某盗窃罪羁押了4个月10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李某德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