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旅行家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吕翊彤,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格非,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旅行家杂志社诉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旅行家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吕翊彤,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格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旅行家杂志社诉称:2004年10月14日,被告所属网站www.x.com新华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载了原告出版的《旅行家》杂志2004年第3期中的《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共计4200字,同时擅自转载该文摄影插图一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上述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文章及图片;2、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000元以及支付相关费用4800元,合计9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转载《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并非出于营利目的。我公司是国家新华通讯社的全资直属子公司,负责报道发布新闻信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凡转载所属“新华网”以外媒体的文章我公司均会注明出处。我公司转载《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时,同样在该文标题下注明了“来源:旅行家”字样。由此可见,我公司对首载媒体充分尊重,丝毫没有侵权的主观动机。三、我公司有公示的免责声明。鉴于网络媒体信息传播迅捷、信息荷载量巨大的特点,网站很难对所有发布的信息均事先与作者或首载媒体取得联系。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我公司在刊发的所有文章的末尾都附有版权与免责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新华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站联系的请在3O日内进行”。我公司为保护作者和首载媒体的知识产权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因此,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其所属网站www.x.com新华网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作品;证据2是2004年第3期《旅行家》杂志以及其上所刊登的署名“文/底婕、图/虞明”的《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原告以此证明其作品权利;证据3是原告与底婕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工作合同书》,原告以此证明底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证据4是2004年1月原告与虞明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享有虞明创作的作品的使用权和以诉讼的方式禁止他人使用虞明作品的权利。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的支出凭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院开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4是原告与案外第三方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3、4均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有效证据。证据3、4可以证明涉案文章和图片的创作者与原告约定涉案文章和图片的权利归属和禁止权的使用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所称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底婕签订《工作合同书》,其中约定: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后两次续期至2005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甲方安排的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基本月工资1000元;乙方在承担甲方安排的工作期间,撰写、编辑、采访和拍摄的刊登在甲方出版的杂志、光盘或其它出版物或网站的全部文字和图片、插图,著作权归甲方所有。
2004年1月,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虞明为《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及其中的图片使用权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本文稿系甲方本人创作的原稿,享有著作权;甲方将本文稿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乙方,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禁止(包括通过诉讼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乙方许可使用上述文稿;乙方支付甲方文、图使用费。该文乙方刊出后发生盗版或侵权行为,乙方维护专有版权所得由甲乙双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平均分配。
2004年3月,原告出版的《旅行家》杂志2004年第3期上刊登了《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并配有多幅摄影插图,其中一幅摄影图片的内容为描写阿拉伯人在海滩茶座闲坐的情景,文章署名方式为:文/底婕、图/虞明。该杂志广告目录页刊登有“特别声明:本刊全部文字和图片均有版权,未经本刊书面授权许可,一概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转载或使用。本刊保留所有版权。本刊全部文字和图片可用于本刊网络、光盘,并可经本刊授权用于合作网络,电视及其他媒体。非本刊职务文稿和图片,如不同意上述使用权力,应在发稿前提交书面声明或与本刊签订协议。凡未提交书面声明或未与本刊签订协议者,本刊视为拥有上述全部使用权力。”
被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采集、传播、销售新闻信息产品;信息服务;信息开发与咨询;网站建设;网络采编、技术培训;计算机网络技术和产品的开发、转让、销售、服务;在“新华网”上开展互联网新闻宣传。
2004年11月19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万泰北海大厦长安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互联网,点击进入被告所属网站www.x.com新华网,打开分7个章节登载的题为《迪拜未来城市X路》一文的网页,该文7个章节均标有《迪拜未来城市X路》标题,标题下方均标有“www.x.com、2004年10月14日、15:53:10、来源:旅行家”的字样,文章共计4200字,有多幅图片,其中开篇一节的图片内容是描写阿拉伯人在海滩茶座闲坐的场景。每个章节网页均载有版权与免责声明:“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新华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O日内进行。联系方式:新华网管理协调部,电话010-x”。登载上述文章的网页上还载有“东风悦达起亚4S店招募中以及威尼斯花园148万起”等广告内容。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在其网页中使用的《迪拜未来城市X路》一文文字和其中一幅描写阿拉伯人在海滩茶座闲坐的摄影插图,转载自原告出版的《旅行家》杂志《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及文中摄影插图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亦承认其所属新华网上已经删除《迪拜未来城市X路》一文及其中插图,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5000元的计算方法为:按4.2千字乘以每千字200元加上一幅图片的200元再以5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原告出版、发行的《旅行家》杂志上发表的附有插图的文字作品《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及摄影图片一张,作品的署名文字作者是底婕、摄影图片作者是虞明。原告通过与底婕签订《工作合同》,取得了底婕创作《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的作品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该文字作品,包括禁止他人侵犯该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原告与《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的摄影图片作者虞明亦签有《作品许可使用合同》,依约取得了在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对《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中的摄影图片的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就涉案文章和图片主张相应的作品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作品权利证据涉及案外第三方与原告无关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对其所属网站页面上登载的《迪拜未来城市X路》一文及相关摄影图片来自原告的《旅行家》杂志上的《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及摄影图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对该作品的使用未以营利为目的,且标明了文章出处,也以公示免责声明的方式承担了通知作者的义务,因此其行为不侵犯原告的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传播新闻信息、销售新闻信息产品、提供信息服务以及在其“新华网”上开展互联网新闻宣传,其中的新闻信息产品销售以及信息传播服务属于企业经营活动,其经营效益主要是以登载新闻信息以获取大量的阅览点击率的方式实现广告收益,在被告刊登被控侵权文章的网页上就有诸如“东风悦达起亚4S店招募中以及威尼斯花园148万起”等广告内容。因此被告辩称其不以营利为目的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即使被告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因其使用的内容不属于对时事新闻的使用,而是对文字和图片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故其使用行为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约束。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由于原告仅在其《旅行家》杂志的广告目录页登载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特别声明”,未在《奢行迪拜六站路》上单独注明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禁止性声明,同时,该“特别声明”中的“非本刊职务文稿和图片,如不同意上述使用权力,应在发稿前提交书面声明或与本刊签订协议”等内容,表明了原告不享有该期杂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在此前提下,公众难以判断该声明对杂志中登载的哪些作品具有禁止使用的效力,故其“特别声明”对杂志中的单独作品不具有禁止使用的效力,不能禁止其他媒体对《奢行迪拜六站路》的转载使用。故被告作为网络传播媒体,可以在其网页中转载使用原告已发表的,无禁止使用声明的《奢行迪拜六站路》一文及相关摄影图片,且无须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此外,被告在其网站上转载相关作品时已注明了作品来源于《旅行家》,故被告的转载使用行为对原告的网络传播权不构侵犯,但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
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转载使用他人已刊登的作品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是对使用作品者规定的主动支付义务,被告仅以刊登免责声明的方式被动承担其法律义务不能免除其主动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其网站上转载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可采用涉案文字作品的字数,即4.2千字中不足1千字的按1千字计算,合计按5千字乘以现行文字作品付酬标准每千字100元,加上一幅摄影图片的稿酬按150元计算,并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3倍计算,合计为1950元。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支出凭证,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网络传播权所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利是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权属性,其要求被告公开致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删除其所使用的涉案文章和图片,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不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旅行家杂志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旅行家杂志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蓉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