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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申振利,男,43岁。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及证人李某戊,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及证人赵留涛、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申振利、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6月30日,被告李某乙收取了原告合同定金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5月11日,原告已经将窗户安装完毕,工地负责人李某民为原告出具了验收单,被告李某丙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数额为x.35元的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某乙支付窗款x.35元及逾期损失8000元;被告李某丙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只是原告的业务介绍人,收取2000元定金是为了确定业务由原告来做,被告不是窗户的购买者,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在工地是看场人员,没有签订协议和偿还一切债务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某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某甲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金湖苑商品楼工地。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商品楼房的窗户和阳台由乙方来定做。二、以下条件由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和规定,双方签字后生效。三、经双方协商后,乙方的窗户款由甲方的房来做交换,房价每平方米按玖佰伍拾元价格交换给乙方,房面积是玖拾贰点壹贰平方米。(92.12m2)四、甲方给乙方的房位是南楼,第五门洞叁层东户。五、经双方协商窗户用塑钢材料,一般材料,窗户和阳台每平方米壹百元价格计算给乙方。六、窗户和阳台面积按实际尺寸计算。七、经双方协商如果这一套房由甲方出售卖掉,乙方的窗户款就每平方按壹百元价格付清给乙方。八、双方协商后乙方做南楼的窗户和阳台。九、窗户全部安装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帐,结算帐后壹年内付清乙方剩余的窗户款。十、甲乙双方交换包括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相关手续”。

原告李某甲称其已履行了窗户安装义务,且进行了结算,但窗户款未付。为此,其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李某甲提供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的单据一份,该单据显示验收人为李某民。原告李某甲称该单据系被告李某丙手下人员李某民向其出具的,系原告李某甲完成窗户工程量的结算验收单。被告李某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否认李某民是其手下人员。

原告李某甲称被告李某乙收了原告的定金,其应支付窗户款。为此,提供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做塑钢门窗定金2000(贰仟元正)李某乙2008.6.30日”。并申请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意欲证明被告李某乙曾承诺原告李某甲窗户款可以找他要。被告李某乙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甲是给他人做的门窗,其只是接收定金。对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申请证人赵留涛出庭作证,意欲证明被告李某乙介绍原告李某甲与他人商谈做窗户之事。原告李某甲认为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原告李某甲另提供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胡垌工地(南楼)塑钢窗数量为1069.87m2单价105元/m2总价x.35元纱窗没有装2009.5.11证明人李某丙”。意欲证明窗户款的数额。

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合同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起一个证明,与铝合金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其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单据》、《收条》、《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持其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分别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窗户款;被告李某丙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因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供三被告与其有同一债务关系的关联性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某丙亦不认可被告李某乙接收原告李某甲定金与其签订合同有关联性,故不认定被告李某乙接收定金的行为与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签订合同书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塑钢窗价款和支付逾期损失及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塑钢窗的数量、价款,应视为对《合同书》约定项下工作量的结算。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窗户价款由被告李某丙的房来做交换,由于合同对所交换的房屋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在工程量结算后未实际履行交换手续,故被告李某丙应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每平方米950元及房屋面积92.12平方米计算价款x元履行给付原告塑钢窗价款义务,该支付价款与结算价款x.35元相差的剩余价款x.35元,原告李某甲应按照《合同书》第九条有关:“窗户全部安装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结算帐,结算帐后壹年内付清乙方剩余的窗户款”的约定,在期限届至时,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支付塑钢窗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辩称理由,予以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塑钢窗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88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宗同建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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