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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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2年6月因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200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某,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虞某某、曹某某结识了被害人黄某(女性,52岁),王某称是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同年7月,王某某向虞某某、曹某某谎称其所在的大众公司有一部分即将在香港上市的“金隅股份”的分销额度,由其负责在内部销售。虞某某又将此情况告知黄某,黄某遂与王某某见面了解情况。王某以机会难得、利润高等为诱饵,鼓动黄某尽量多购买,并称钱必须直接交给他,由其代为购买。黄某信以为真,不但自己将人民币69万元交给王某某用于购买“金隅股份”,还建议其亲戚、被害人朱某某(女性,53岁)也购买。在黄某建议下,朱某某也将人民币31万元交与王某某购买“金隅股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上述人民币100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开支。

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澳门至上海的x航班上被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王某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收取被害人委托其购买“金隅股份”的人民币100万元及收到钱款后既未购买“金隅股份”也未退款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解其既没有谎称是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也没有虚构可以代购“金隅股份”的事实,而是上述事实都客观真实存在,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犯罪故意和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王某某以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在外活动是有相关的委托手续的,而非虚构;二、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通过委托润丰投资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购买“金隅股份”的事实并非不客观的;三、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后写过回款承诺,故不能以案发时王某未还款来推定王某在非法占有目的。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是替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招揽业务,而非执行董事,且其根本未购买“金隅股份”,但仍以“已买到股票准备抛售”等理由继续欺骗被害人,最后逃逸,至今仍分文未退,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刻制中英文对照公章一枚并交“公司执行董事王某某先生保管使用”。被告人王某某对外使用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并于2009年5月通过虞某某、曹某某结识了被害人黄某。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虞某某、曹某某称其所在的大众公司有一部分即将在香港上市的“金隅股份”的分销额度,由其负责在内部销售。虞某某又将此情况告知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遂与被告人王某某见面了解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黄某等人介绍“金隅股份”将于同年7月29日在香港上市,上市三天后交割,肯定会赚钱,谎称其可以帮助他们购买“金隅股份”,鼓动被害人黄某等人多购买一些,被害人黄某信以为真,分别于7月14、15日以女儿黄某丁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和19万元用于购买“金隅股份”,且还建议其亲戚被害人朱某某购买,在其建议下,被害人朱某某于7月15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1万元的银行本票交与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购买“金隅股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于7月14日开具收到黄某丁人民币50万元的收据一张;7月15日出具收到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代购“金隅股份”并承诺于2009年8月3日以前归回款项的承诺书一份;上述收据及承诺书均加盖有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中英文对照公章;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数次催款下又出具承诺于2009年10月27日前归还人民币100万元的回款承诺一份。迄今为止,被告人王某某既未为被害人购买“金隅股份”,也未退还被害人分文。

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搭乘x从澳门至上海的航班到达浦东国际机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5月结识了自称是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王某某,同年7月听虞某某说王某某能够购买内部的“金隅股份”获利,遂与王某某见面,在王某一再鼓动下,其分两次将人民币50万元和19万元转到王某个人帐户让其帮忙购买“金隅股份”;同时朱某某在其建议下也给了王某某人民币31万元用于购买“金隅股份”。该股票将于同年7月29日在香港上市,王某某承诺于同年8月3日归还上述款项,但到期王某某并未返还任何钱款,后经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还;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妹妹黄某乙建议下,于2009年7月14日同意将其人民币19万元人民币让黄某用于购买股票,后得知黄某被骗;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黄某乙建议下于2009年7月15日将人民币31万元交给王某某让其帮忙购买“金隅股份”,王某明在同年8月3日一定会将钱款还到其帐上,而且肯定会赚钱,但到约定返还钱款日期,王某未返还任何钱款,后经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还;

4、证人虞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王某某一直自称自己是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09年7月王某某对两人说其所在的公司有“金隅股份”的分销额度,且是内部销售,由其个人操办,该股票上市三天后就可以结算,利润高,并让其介绍些朋友来购买,虞某某将上述情况告诉黄某,后黄某在王某某的鼓动下,黄某和其嫂子将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交给王某某让王某忙购买“金隅股份”,但后来王某未返还钱款,再后来无法联系;

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母亲黄某于2009年5月结识了自称是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王某某,同年7月,黄某听虞某某说通过王某某可以购买“金隅股份”获利,遂与王某某见面,王某黄某等人介绍该股票上市三天后就可以获利百分之三十左右,黄某信以为真遂将人民币69万元交给王某于购买“金隅股份”,同时在黄某乙建议下被害人朱某某也交给了王某某人民币31万元用于购买“金隅股份”,王某诺于同年8月3日归还上述钱款,但到约定返还钱款日期,王某未返还任何钱款,后经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还;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东亚银行电汇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银行本票申请书等,证明黄某丁分两次通过银行将人民币50万元和19万元汇给王某某,以及朱某某开具人民币31万元的本票给王某某;

7、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王某某的帐户在2009年14、15、16日共计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并于一、二日内提走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据、承诺书、回款承诺,证明2009年7月14、15日王某某以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被害人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代购“金隅股份”,并先后承诺于同年8月3日、10月27日回款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2月同意王某某新刻上海大众营销传播有限公司中英文对照公章一枚并交“公司执行董事王某某先生保管使用”,但该公司不从事金融股票业务,也没有委托王某某从香港购买“金隅股份”,更没有委托其收受他人款项代为购买任何股票;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润丰投资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表明润丰投资集团没有资质代客户认购“金隅股份”,充其量是帮助客户了解、分析有关股票的资料和信息;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购买“金隅股份”,在取得被害人委托其购买“金隅股份”的人民币100万元后,既未购买“金隅股份”,也未将钱款退还被害人,表明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陈红枫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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