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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镇妙水寺将刘X国放置于路边的一辆价值4480元的红色夏杏三阳摩托车盗走,放入自己所开的摩托车修理门市并拆卸。后被失主发现,赃物退还,并赔偿失主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李X伟、李X社、李X社、刘X国、李X定、李X陈、李X、冯X芝的证言,物证照片,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赃物已退还失主并赔偿其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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