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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22时50分许,我乘坐的豫x号出租车顺建设路向东行驶至与东安路交叉口等红灯时,被告马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从后面撞上我乘坐的出租车,致我多处受伤,给我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5.34元、护理费5025元、误工费x.2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马某丙辩称,原告是乘坐豫x号出租车受伤的,其与出租车之间形成客运关系,直接与我方发生事故的是出租车,而不是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2时50分,被告马某丙驾驶被告马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本市卫东区X路X路口处与温国民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损坏,在出租车上的乘车人吕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马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受伤后于当晚送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腰部、左下肢软组织伤。2010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证上记载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等。

另查明:1、被告马某甲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2、吕某某医疗费用为3035.34元。3、吕某某2009年7月至1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326.48元。4、吕某某在住院期间由杨晓航护理,杨晓航的月平均工资为2723.6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丙驾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吕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甲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35.34元;误工费6929.44元(住院30天,鉴于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2个月,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2723.64元(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有连号,该证据有瑕疵,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94元。因吕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3035.34元、误工费6979.44元、护理费27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45元,被告马某丙、马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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