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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亮、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辉。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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