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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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现年32岁,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以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娜、书记员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与一顶土黄某毛线帽,窜至汉滨区X镇X组李X家意欲盗窃,进屋后先藏匿在李X家二楼一空房内,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将土黄某毛线帽戴上,蒙住自己的面部,只露出双眼,到一楼李X的卧室实施盗窃,当窃取到一部手机后被李X发现,该陈某用折叠刀在李X面前舞动,吓唬李X,随后逃窜。被抢手机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下列: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受害人李X的报案材料和陈某:2009年7月19日凌晨1时到2时我在卧室睡觉醒来时,忽然发现床头下有一团黑糊糊的东西,以为是狗,就坐在床上赶那只狗,那团黑东西一下子站起来是个人,我就大喊,那人就用刀刺我,我就用毛巾被挡着,那人边刺边对我说:“拿钱来”,那人连刺了几刀没刺上我,将我儿子惊醒了,孩子大哭,那小伙子就跑了。但我的手机却不见了。抢我手机的人又用手机给我家座机打电话,我们接电话对方又挂断了,我才报案的。被抢的手机是一部蓝色的诺基亚牌5000型时尚手机,手机号码x。

3、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使用土黄某毛线帽一顶、折叠刀一把及照片、手机卡一张(号码x)、通话记录(二份)、购机发票、保修卡各一份。

4、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略)被告人陈某某住家楼下地下室入口西侧是其藏匿抢劫手机的现场。

5、现场搜寻记录。

6、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被抢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0元。

7、证人陈XX证实:x电话是他妻子的堂弟陈某某打在他手机上的,问他这手机是谁的号码,他说是捡的这张手机卡。

8、汉滨区X镇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吃低保,妻子离异,其子一岁多,其父现已85岁高龄,被告人智力差,在该村表现良好等情况。

9、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一顶土黄某毛线帽,乘深夜潜入受害人室内盗窃一部手机后,被受害人发现又当场持刀威胁受害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辩解其家庭实际困难,且有村组证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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