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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腾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57岁。

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元元、唐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某诉称,原告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X),1991年离婚,1995年复婚,因被告参加非法传销而外出,现夫妻已分居3年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洪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

2、怀化市洪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长期未归家居住,现下落不明。

3、证人陈X的书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长期未回家居住。

庭审中原告腾某某陈述,原、被告于1995年复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对原告腾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腾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原告腾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系证人陈X出具的书证,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院采信的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X,1991年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1995年5月24日双方自愿复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腾某某进行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特别是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外出后,既未与原告腾某某联系也未告知其居住地及联系方式,致使夫妻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标

审判员龙元元

审判员唐春燕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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