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建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新发京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新发京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国家中二型企业,具有国家建筑钢筋连接新技术推广和生产的定点生产企业,华建牌产品被建设部列为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并获x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在北京以及全国建筑市场具有越来越高的知名度。我公司自行编纂有较系统的宣传资料。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宣传资料版面第2页和第6页有5处套用我公司宣传资料中的施工现场宣传照片。经对比,可看出被告是用电子扫描方式擅自剽窃、套用,并改头换面为其所用。被告将该宣传资料在天津地区广为散发,有些建筑公司误认为是我公司冒用被告之名进行虚假宣传,从而中止和我公司的合同,影响恶劣使我公司名誉受损,也使我公司在北京、天津等地的销售业务大幅度下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复制套用属于我公司独有的宣传照片用于其营利活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项证据。
被告新发京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对我公司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法庭调查阶段,经法庭主持,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1是《华建机械钢筋连接系列产品宣传册》,原告以其中刊印的5幅照片证明所享有的著作权。证据2是证据1中相关5幅照片的原片和1张底片,原告用以证明所享有的著作权;证据3是署有被告名称的《产品宣传册》,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照片底片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并认为证据3中所载被告注册地址与被告实际注册地址不符,被告在天津市亦未设立办事处。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生产、销售建筑机械等产品的企业公司,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华建机械钢筋连接系列产品宣传册》封面上署有“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华建机械”等文字。该宣传册第8页、第16页、第17页所刊载的图片中包括名为《华建牌GY-40型钢筋滚轧直螺纹机床》、《中关村西区工地一隅》、《中国大剧院机械施工现场》、《中国大剧院钢筋连接施工现场》、《北京市财政局大楼现场》的5幅照片,照片无作者署名。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是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原片和部分底片,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在被告对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证据2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虽然涉案照片无作者署名,但是载有涉案照片的原告产品宣传册,首页及内页多处署有原告的企业名称,经庭审中直观对比,证据2与证据1中的涉案照片相同。在被告对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证据1为有效证据。证据1和证据2可以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照片作者身份的事实。
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华建机械钢筋连接系列产品宣传册》署名为原告,其中载有的涉案照片的原片及部分底片为原告持有,应当认定原告为照片的作者,原告依法享有照片的著作权。被告虽然对原告享有该5幅照片著作权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明,其置疑原告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证明的,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署有被告名称的《产品宣传册》原件,由于原告未以法律认可的取证方式提取该证据,不能明确该证据的确切来源以及该证据与被告的关系。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企业注册地址与实际不符具体异议,原告对此无其它证据予以解释排疑,因此证据3因不具有真实性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根据该证据指控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