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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14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建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新发京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新发京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国家中二型企业,具有国家建筑钢筋连接新技术推广和生产的定点生产企业,华建牌产品被建设部列为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并获x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在北京以及全国建筑市场具有越来越高的知名度。我公司自行编纂有较系统的宣传资料。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宣传资料版面第2页和第6页有5处套用我公司宣传资料中的施工现场宣传照片。经对比,可看出被告是用电子扫描方式擅自剽窃、套用,并改头换面为其所用。被告将该宣传资料在天津地区广为散发,有些建筑公司误认为是我公司冒用被告之名进行虚假宣传,从而中止和我公司的合同,影响恶劣使我公司名誉受损,也使我公司在北京、天津等地的销售业务大幅度下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复制套用属于我公司独有的宣传照片用于其营利活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项证据。

被告新发京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对我公司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法庭调查阶段,经法庭主持,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1是《华建机械钢筋连接系列产品宣传册》,原告以其中刊印的5幅照片证明所享有的著作权。证据2是证据1中相关5幅照片的原片和1张底片,原告用以证明所享有的著作权;证据3是署有被告名称的《产品宣传册》,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照片底片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并认为证据3中所载被告注册地址与被告实际注册地址不符,被告在天津市亦未设立办事处。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生产、销售建筑机械等产品的企业公司,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华建机械钢筋连接系列产品宣传册》封面上署有“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华建机械”等文字。该宣传册第8页、第16页、第17页所刊载的图片中包括名为《华建牌GY-40型钢筋滚轧直螺纹机床》、《中关村西区工地一隅》、《中国大剧院机械施工现场》、《中国大剧院钢筋连接施工现场》、《北京市财政局大楼现场》的5幅照片,照片无作者署名。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是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原片和部分底片,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在被告对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证据2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虽然涉案照片无作者署名,但是载有涉案照片的原告产品宣传册,首页及内页多处署有原告的企业名称,经庭审中直观对比,证据2与证据1中的涉案照片相同。在被告对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证据1为有效证据。证据1和证据2可以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照片作者身份的事实。

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华建机械钢筋连接系列产品宣传册》署名为原告,其中载有的涉案照片的原片及部分底片为原告持有,应当认定原告为照片的作者,原告依法享有照片的著作权。被告虽然对原告享有该5幅照片著作权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明,其置疑原告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证明的,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署有被告名称的《产品宣传册》原件,由于原告未以法律认可的取证方式提取该证据,不能明确该证据的确切来源以及该证据与被告的关系。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企业注册地址与实际不符具体异议,原告对此无其它证据予以解释排疑,因此证据3因不具有真实性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根据该证据指控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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