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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姚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行行长。

地址:------------。

特别委托代理人苏帆,系该行员工。

被告姚某某,女,36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周胜举,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39岁,------------。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姚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田某某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苏帆及被告姚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周胜举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3月11日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下属机构龙池分理处贷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08年3月10日,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姚某某未按借款约定偿还贷款。另查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协议离婚,该款系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签订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而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偿还借款的本金x元及利息。另外,该款系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款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协议系夫妻内部协议,对外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田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x元借款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杨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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