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甲(原告石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乙(原告石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肖某丙(原告石某某公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路洪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门面。
负责人刘某丁,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肖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诉称:2009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原告石某某的丈夫肖某放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因病住院在该院办妥出院手续后,行走在该院住院部门前道路上,被黄某阳驾驶的湘x客车下坡滑行时撞倒在地,当即被送往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只赔偿原告7150元。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尚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4,53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肖某放、原告石某某、肖某甲、肖某丙的身份证和其所在组、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肖某放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40分,原告石某某的丈夫肖某放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行走在该院住院部门前道路时,被黄某阳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地,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阳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号码为x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2009年4月8日,黄某阳在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为湘x客车办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并约定了责任限额。
证据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者肖某放的死亡原因及损伤与疾病的关系鉴定》,证明:肖某放生前罹患门脉性肝硬化致食道静脉曲张,因外来暴力(如车祸)诱发食道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据5、黄某阳出具给原告肖某甲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黄某阳授权肖某甲办理理赔事宜。
证据6、祁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肖某放被撞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为x.26元。
证据7、黄某阳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黄某阳系有证驾车。
证据8、祁东县殡仪馆服务项目清单,证明祁东县殡仪馆从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将肖某放遗体运回收取交通费400元。
证据9、肖某甲的活期存折,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将7150元通过转存方式付给了原告肖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对证据1、2、3、4、5、7、8、9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肖某放所花的医疗费大部分用于其本身的疾病治疗,并未用于治伤,不能作为保险赔付标的。
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口头辩称,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属其下属机构,只负责业务拓展和事故勘查,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理赔应由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办理。根据司法鉴定,黄某阳驾车滑行时撞倒肖某放后,致其死亡,仅仅是诱因,肖某放身患多种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或直接原因,原告已与黄某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按协议中黄某阳应负的赔偿额赔偿了,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40分,黄某阳驾车将肖某放撞倒,致其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与黄某阳达成调解,被告在黄某阳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基础上,按黄某阳应负的赔偿额已经赔偿原告7150元。
证据3、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卡,证明肖某放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也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车祸所致。
证据4、湖南龙人司法中心的鉴定书,证明肖某放因车祸受伤只是轻微伤,车祸仅为诱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
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对肖某放在车祸发生后住院所花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其本身的疾病,并非用于治伤。肖某放的医疗费是治伤还是治病,被告未申请区别鉴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肖某放系原告石某某的丈夫、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父亲、原告肖某丙的儿子。2009年12月28日肖某放因患肝硬化、失血性贫血等疾病到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因医生建议肖某放转上级医院治疗而办理出院手续,当行走至医院住院部门前道路时,黄某阳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停车坪起步从停车坪左侧往坡下行驶,由于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该车底盘被水泥墩挂倒无法行驶,黄某阳下车用手扶动车辆,致使车辆向前滑行,将肖某放撞倒在地。当天,肖某放被转至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15,112.26元。为将肖某放遗体运回祁东,原告花运费400元。经司法鉴定,肖某放生前罹患门脉性肝硬化致食道静脉曲张,因外来暴力(车祸)诱发食道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2月12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阳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放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22日,原告肖某甲与黄某阳经协商达成协议:黄某阳付给原告11,500元(其中鉴定费4000元、抚慰金7150元),保险公司对这次事故的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由黄某阳提供相关理赔手续。
另查明,黄某阳于2009年4月8日为其驾驶的湘x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签单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记载以下内容:被保险人黄某阳,车牌号码湘x,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肖某放死亡后,原告肖某甲根据黄某阳出具给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就交强险保险金的赔付问题找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进行交涉,但对方只答应赔7150元,并于2010年4月14日以转存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存在原告肖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蒸湘支行大庆分理处账号为18-x的活期存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按照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计算20年,肖某放的死亡赔偿金为90,250元,丧葬费按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2,076元的6个月计算为11,038元。
本院认为,黄某阳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黄某阳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死亡或者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现肖某放因黄某阳驾驶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诱发食道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黄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石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分别作为死者肖某放的配偶、子女、父亲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按照其与黄某阳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肖某放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交强险负责理赔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5,112.26元中的10,000元、丧葬费11,038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90,250元,合计111,688元,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予以赔付,现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已通过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赔付原告7150元,尚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04,358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系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赔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肖某放死亡的主要或直接原因是因其自身患有多种疾病,黄某阳撞倒肖某放仅仅是诱因,被告已赔偿7150元,履行了义务。虽然肖某放自身患有疾病,但由于这次交通事故诱发了食道静脉破裂,导致出现“失血性休克”死亡,故肖某放的死亡与这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要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4,35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友云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刘某意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