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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经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涛圩镇X村水头大桥,用手搭在桥上玩耍的女学生罗某戊肩上,当罗某丙等人上前制止时,引起争吵;水头村的彭某某听到争吵后到桥上劝解,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管闲事为由,将彭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彭某某全身多处轻微伤。尔后,将在桥头玩耍的胡某己的本田摩托车强行骑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骑走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并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罗某戊、胡某己的陈某,证人白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罗某丙、宋某某、胡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肆意挑衅,殴打他人,强行骑走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亮

审判员张顺国

审判员刘小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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