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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欧阳重江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重江,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重江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阳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重江于2009年11月7日22时20分左右,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部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谢某某一台价值2820元的兰色“木铃”助力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重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重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助力车一辆,价值2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阳重江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重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盘江玲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尧航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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