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阳汽车零部件(仙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工业园瑞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腾,湖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满意汽车刹车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汉民二初字第2-X号诉讼保全裁定,对被告x(满意汽车刹车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6万美元的货物予以查封,其中包括x、x集装箱。现因案外人山东金麒麟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的价款x.99美元(按2010年3月1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262,折合人民币计x.20元)向本院予以提存,并申请解除对该集装箱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x(满意汽车刹车产品有限公司)的x、x集装箱的查封。
审判长袁溥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