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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王某乙与张建明商定,由张建明委派其工队的工人以每人每天55元的标准,承接王某乙家堂屋粉刷等工程。同年3月25日,王某甲与其他工人在王某乙家粉刷东屋时,王某甲从架子上摔伤。现王某甲以其为王某乙帮工为由,要求王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甲及其他工人的报酬均由张建明发放,张建明委派其工队的工人共在王某乙家干活3天,其中王某甲被派工2天。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指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情况,张建明承接王某乙家工程后,委派其工队工人,在王某乙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王某甲以其为王某乙家帮工为由,要求王某甲赔偿其损失,而帮工系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被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王某甲与其他工人受张建明委派,为王某乙家完成粉刷堂屋等工作,并由张建明发放报酬,其行为不具备无偿帮工的条件。对于王某甲被派工后,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害,其要求定作人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粉刷王某乙家东屋墙壁不在张建明与王某乙商定的工作范围内,是王某乙请求我和其他人加班干的,应认定我义务帮工或者是雇员受害赔偿,而不是承揽合同,即使存在承揽关系,因王某乙搭的架板不合格,导致我摔伤,王某乙应负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我跟张建明商粉刷工作时包括我家东屋的粉刷,因我家东屋原先就是张建明带人盖的,现有点屋漏,这次粉刷堂屋时,顺便解决东屋漏雨问题,我不知张建明是否派活给王某甲,也未要求他们粉刷东墙时何时干完,张建明事先说过活不干完不撤人,不存在王某甲义务帮工事实。关于干活的工程款,我给张建明,不管他如何发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建明承接王某乙家工程后,委派其工程队工人,在王某乙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某甲系张建明工程队工人,由张建明发放报酬,王某甲上诉称其为王某乙家义务帮工粉刷堂屋过程中受伤,应由王某甲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无偿帮工,且与王某甲随带班人张建明在王某乙家干活并由张建明发放报酬的事实也不相符,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称即使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在干活中因王某乙搭的架板不合格,导致摔伤,王某乙应负过错责任,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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