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吕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晨,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在舞钢市X镇X村收购粮食时,将该村村民李某某家的一只价值1016元的母羊盗走。案发后,被盗母羊已追还失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吕某某在舞钢市X镇X村收购粮食时,将该村村民李某某家的一只母羊盗走。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16元,案发后,被盗母羊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失主李某某陈述相吻合,并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1016元的结论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山羊一头,价值1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