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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诉余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5月10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当初由于被告准备结婚,原告将系争房屋借给被告暂时居住,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等到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动迁安置后,立即搬出系争房屋。现被告已经分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原告遂要求被告搬出借住的房屋,但被告不仅不搬,还声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随后原告查阅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得知,系争房屋果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5,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房款,其余某房款双方约定以房租冲抵,故系争房屋所有的房款都是原告支付的,现诉请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余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购买系争房屋都是被告夫妇出资,被告公积金贷款45,000元,后提前还清,被告共计出资94,000元。原告没有出过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0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购进方(乙方)与案外人王某、沈某作为出售方(甲方)签订了《上海禅益房产置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房款共计93,600元,签订协议时,乙方应付定金5,000元,在2000年11月1日支付30,000元。房屋余某54,000元在房屋搬空一次付清。余某乙现付3,000元办理公积金,余某1,600元等贷款成功后再付清。当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中介公司开具收据,明确为购买系争房屋定金。2000年11月4日,被告支付4,000元,中介公司开具收据,明确为购买系争房屋手续费及公积金贷款费用。2000年11月7日,被告支付30,000元,中介公司出具收据,明确为购买系争房屋房款。2000年12月7日,案外人沈某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为90,000元。附件三约定,乙方于完税后叁日内支付45,000元,于放贷后叁日支付45,000元。案外人王某作为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出售系争房屋。2000年12月22日,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交纳了相关的税费。2001年1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即抵押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某支行作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乙方)、及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00元,甲方借款用于购买杨浦区X村某室的住房。借款合同期限从2001年2月至2011年2月。当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接口合同,贷款金额为45,000元,乙方愿意以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的担保。2001年2月22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栏《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01年1月21日在上海市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2001年3月3日,案外人王某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明确;“今收到余某乙人民币伍万元正,余某仟等户口迁再付。”当日,中介公司再次出具收据,明确收到被告现金1,000元,系购系争房屋定金。2003年5月30日,被告支付了25,234.29元,提前还清了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住的开鲁一村某室房屋,是2000年12月份由我父亲余某甲主要出资购买的。当时房价共九万五千元正。父亲余某甲拿出现金七万五千元,占总房价的百分之七十五,我贷款二万元,占总房价的百分之二十五。房子买下后,我与父亲商定,待江浦路老房屋拆迁后,我拿新房,并将开鲁一村某室房屋卖掉,按售出价的百分之七十五归还给父亲。这一承诺,保证到时兑现。”保证书上没有被告签字,仅有被告的图章。原告称该保证书系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交给原告的,不知道上面的字是谁写的。被告称没有写过保证书,同时不知其事,被告会写字,凭什么要他人代写保证书同时又没有被告的签名。保证书上的图章确系被告的,因为被告的图章和户口本、身份证相关材料从2000年至2009年一直放在原告处,由于被告为房屋的户主,被告弟弟办营业执照审证需要,被告认为这是一份伪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出资75,000元,其余某款双方约定以房租冲抵,故系争房屋所有的房款都是原告支付,对此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目前可认定的证据反映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均为被告支付或贷款。对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确是被告所写,被告应该会在上面签字,现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原告称不知道是谁写的,亦没有被告签字,仅有被告的私章,故对此保证书,本院难以认定。即使保证书系被告所写,也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的购买全部由原告出资,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甲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某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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