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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明导(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导(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金贸大厦办公楼X区X层02和X单元。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应用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肯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建威大厦712-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辉,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与2010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上诉人明导(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上诉人明导公司与被上诉人奥肯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肯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上诉人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王茂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明导公司更换了一名诉讼代理人,由张忠更换为秦某某;贝尔公司更换了一名诉讼代理人,由王茂华更换为赵烨。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明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明导公司与被上诉人奥肯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上诉人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赵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利用图形界面快速完成端口连接的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利用图形界面快速完成端口连接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读取各模块定义的源文件,分析每个模块对外的输入输出端口;2)在屏幕上画出图形界面;3)在图形界面中的相应位置填写所需操作的模块名和端口名,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4)待上述内容填写完毕后,在界面上对互相匹配的端口进行连线操作,同时定义整个模块的对外端口;以及5)自动生成该顶层模块的源代码”。

在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该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部分,原告列举了两种定义模块间彼此的连接关系的方法:1、图形界面操作,即“当要把图1所示的数字电路中的一个模块的端口A和另一个模块的端口B连接的时候,可以采取a.用鼠标从A点拖拽到B点,获得该两点的坐标参数,一边绘出连线;或者b.为A和B起相同的网线名称”;2、代码文本编辑,即“直接使用文本编辑软件编写HDL代码”。原告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陈某:“本发明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现有IC设计中各连接点无法快速连接的问题,而提出一种利用图形界面快速完成端口连接的方法,该方法……,同时提供连接向导,使要连接的模块或端口的连线过程变得快速、简便。……。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能够……,使有限的显示器屏幕上可以同时显示更多的模块端口,……,从而使软件绘图技术中的连线过程快速简便。”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4、附图6所展示的端口之间的连接均有“线”的存在。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原告说明书依照附图4进一步说明了实施方式,其中陈某到“在本发明中,界面的端口排列方式不考虑是否会引起连线相交的情况,事实上,现有技术一也没有完全避免连线的相交。”

在原告专利申请过程中就专利审查员的第一次审查意见所作的意见陈某书第三页,原告陈某:“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3自然段最后一句及第4自然段的内容记载:‘例如x公司出品的软件ISE。该连接方法的缺点是,由于其松散的模块显示方式,造成了本来就有限的屏幕空间的浪费,在稍大规模的设计中,往往需要频繁动作(例如频繁滚动屏幕甚至切换页面来寻找需要连接的端口)。而且,由于所连接的端口过于分散,也不易查看连接关系处理得是否正确。’,可知本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是连接端口的紧密排列问题,这种紧密排列方式在本领域的软件设计中,是不曾使用过的,本发明也未能从本领域的其他产品或者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获得任何教示。因此,根据申请日公开的说明书的第5页倒数第3段的内容(3月18日提交的修改后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也有同样内容):‘而采用本发明的方法,则首先读取A、B、C各个模块定义的HDL源文件,分析出输入、输出端口,将其按照如图9所示的图形界面形式显示在屏幕上,也就是把端口排列在一列上,这不同于现有技术中按照输入、输出的不同排成两列的方法,有助于在所需操作的端口数量很多的时候利用程序达到快速寻找的目的。’,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修改为此内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及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克服了审查员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缺陷。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原告所称的对步骤3的修改具体为:将原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的步骤3“在图形界面中的相应位置填写所需操作的模块名和端口名”,修改为“在图形界面中的相应位置填写所需操作的模块名和端口名,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

案外人x公司于1981年在美国成立,被告明导(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x公司于2002年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奥肯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x公司在中国的产品代理商。2006年11月,x公司发布了x软件的2006.1版本。被告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系x公司x软件的用户。2006年11月,被告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郭亮参加了x公司2006年度用户大会,并在会议上发表了《x》一文。

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指控x软件的2006.1版本在IBD(x)界面下,作业方法与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原审法院审查了该软件在IBD界面下各模块端口间的快速连接步骤,即:读源文件,分析每个模块的输入和输出端口;在一个表格的图形用户界面上列出所有模块的输入、输出和外界端口,每一个模块的所有端口显示在一列上,并以下拉式菜单进行隐藏;展开未连接端口所在列,用鼠标左键单击需连接的端口,展开需要连接端口所在的另一列,用鼠标选择需要连接的另一个端口,展开菜单点击其中的“x”(连接)命令后,软件新建一行信号,表示连接,前部为端口名,后两个单元表格表示所连接的端口,以排列在同一行中表示连接;在进行端口连接之前、之后、或之中进行外部端口定义;自动生成顶层模块的源代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在x软件的2006.1版中实现端口连接功能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存在较大的争议,其实质在于如何解释原告的权利要求,并进而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图形界面”,本案发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说明书之后,显然可以理解是包括了三被告所谓的“表格界面”,因此原审法院对三被告主张该技术特征不相同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同时定义整个模块对外端口”中的“同时”,可以理解的是指两个操作步骤的同时进行,对步骤上存在紧密先后关系的操作行为,在语言表述习惯上也可以称为“同时”进行的操作。尤其重要的是,通读原告专利说明书全文,也不能得出原告将“同时”限定为发生时间的绝对同步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对三被告主张该技术特征不相同的辩称亦不予采纳。

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方法中,未连接端口仅呈一列排列,列过长时也不可以分多列显示,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所要求的“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并不相同,而原告则辩称其权利要求中的“可以”即表示也“可以不”。原审法院认为,“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在字面含义上,的确可以解释为“既可以分列,也可以不分列”,然而,在考虑了原告专利审查档案中的有关内容后,这样进行解释就难以成立。原审法院注意到,原告针对专利审查员的第一次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对步骤(3)的修改具体为:将“在图形界面中的相应位置填写所需操作的模块名和端口名”,修改为“在图形界面中的相应位置填写所需操作的模块名和端口名,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在这当中,原告除了增加“把端口排列在一列上”的方法,还增加了“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的内容。尽管原告并没有直接陈某其在权利要求中增加“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内容的目的何在,但在列过长时进行分列,将有效地节约屏幕空间,避免原告所列举的“频繁滚动屏幕”的缺陷,故可以认为原告增加此内容的目的应当与增加“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在思路上是连贯的,即为了使其发明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以便获得专利授权。因此,如果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以分多列显示”解释为“也可以不分列显示”,那么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就包括了其发明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这不符合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也是不适当的。鉴于2006.1版x软件中,并不存在列过长时分多列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对三被告该项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主张予以采纳。

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中的“连线操作”应当如何解释亦存在较大分歧。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首先应当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来进行解释,只有在运用上述资料仍然不能确定有关用语的含义时,才可以考虑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原审法院注意到,原告发明专利为“一种利用图形界面快速完成端口连接的方法”,其要保护的是一种实现端口连接的方法,而不是静态的连接,因此“连线操作”作为实现端口连接的步骤之一,应当体现为一个具体的过程。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对其发明的背景技术进行介绍时,明白无误地介绍了三种实现端口连接的方法,即鼠标从A点拖拽到B点并绘出连线、为A和B起相同的网线名称、代码文本编辑,可见连接方法的选择是有多样性的。原告专利说明书中陈某模块或端口的连接步骤时,均使用了“连线”来描述,比如“使要连接的模块或端口的连线过程变得快速、简便”,又如“从而使软件绘图技术中的连线过程快速简便”;在附图中所揭示的两个端口的连接均有“线”的存在;在阐述其专利实施方式时还特别说明“在本发明中,界面的端口排列方式不考虑是否会引起连线相交的情况,事实上,现有技术一也没有完全避免连线的相交”。可见,原告专利所选择的连接方法即为其所介绍的背景技术中的绘出两个端口之间的连线进行连接。而使用2006.1版x软件对端口进行连接,并不存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连线操作”这一步骤,因而并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使用2006.1版x软件对端口进行连接,其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并不相同,故而即便三被告销售或者使用了2006.1版x软件,也不能够认为该等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并进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判决后,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一项方法专利,被控软件本身并非依照原告的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持有和发行该软件,乃至编写和设计该软件,均不属于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的行为。对此,上诉人认为,涉案软件产品中包含了如何使用该软件的操作录像,该软件的设计者已经展示了使用该软件的方法,即编写、设计等行为已经和使用行为无法分割了。第二,关于“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应当理解为可以分多列,也可以不分多列,分多列或者不分多列在于用户的选择。第三,关于“连线操作”的理解。首先,上诉人认为“连线”一词是专业术语,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中的标准进行定义,其对应于英语单词“wire”,是端口间信号传递的媒介。因此,连线操作并不必然有“线”显示。其次,上诉人的专利说明书中附图3和图9中均未显示“连线”。“连线操作”在权利要求1中也是一个可选步骤。再次,即使必须有“线”显示,被控侵权软件实际也可以把“线”显示出来,具体方法是在IBD界面下对端口进行“连接”后,切换到BD(x)视图,即可获得显示有“直线”的界面,通过一定调整,还可以实现“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综上,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软件作业方法与上诉人专利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导公司、奥肯思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可以分多列显示”的解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观点正确,分列是上诉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当列过长是必须分列,否则,就无法实现其发明的目的。第二,关于“连线操作”的解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专利是一种绘图和连接方法,因此“连线操作”肯定是有“线”显示的。说明书中图三和图九都没有完整反映技术方案,所以未显示“线”。结合上诉人在专利审查阶段答审查员专利审查意见中提及的,是在端口间进行直线连接,所以,上诉人的“连线操作”中的“线”必然是可以显示的“线”。第三,被控侵权软件在BD界面下,模块默认的输入输出端口是分别显示为两列,与上诉人的显示在一列上不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贝尔公司答辩称,一审准确认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维持。第一,关于“可以分多列显示”以及“连线”的解释,其同意原审法院和明导公司、奥肯思公司的意见。第二,贝尔公司仅是被控侵权软件的用户,只能被动接受软件中的内容和使用方法,因此,即使该操作软件中所使用的方法构成侵权,其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明导公司和奥肯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是两被上诉人2003年版(x.1)的x软件未开封CD光盘1盘(上诉人在法庭演示了预装入法院电脑的该软件),及该版本软件的说明书(英文)和中文翻译件,来源于被上诉人明导公司,用以证明2003年时2003年版(x.1)的x软件就已经可以在BD方式下实现“连线”,时间早于上诉人申请专利的时间,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的侵权。第二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奥肯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出售上述软件的合同,签约时间在2003年9月28日,来源于被上诉人奥肯思公司,用以佐证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并证明在上诉人申请涉案发明专利之前,两被上诉人已经开始生产、并销售03年版的x软件。

经质证,上诉人宋某甲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鉴于软件容易被修改,不排除被上诉人所提交2003年版软件被修改或按照目前软件功能重新制作的可能。另外,在法庭上的演示,也能表明,如果将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连线操作”解释为绘出物理实线的连接,被控侵权软件在BD界面下也是有“线”连接的,也可以实现“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至于是否分列显示,上诉人的权利要求并不解释为列过长时必须分多列,而如果一定要实现分多列,在增加显示器或采用其它技术方法情形下,技术人员操作被控侵权软件同样也可实现分多列显示。

被上诉人贝尔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明导公司与奥肯思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诉人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且即使具备这些技术特征,由于06年版软件的这些技术特征03年版软件中已经完全具备,被控侵权软件系采用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导公司与奥肯思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当庭提供了原件,上诉人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中的03年版的软件,经被上诉人当庭演示,本院确认:第一,该软件在BD界面下,模块的默认端口,输入端口在左面,输出端口在右面,分两列显示;第二,当列过长时,无论多长,在不增加显示器或采取其他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不会分列显示。

二审中,上诉人宋某甲和被上诉人贝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上诉人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专利是一项方法专利,被控侵权人应当对证明其作业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软件作业方法的技术方案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就不能成立。

关于“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这项技术特征的解释,原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在其说明书中陈某现有技术的缺点是“由于其松散的模块显示方式,造成了本来就有限的屏幕空间的浪费,在稍大规模的设计中,往往需要繁琐动作(例如频繁滚动屏幕甚至切换页面来寻找需要连接的端口)。而且,由于所连接的端口过于分散,也不易查看连接关系处理得是否正确。”而上诉人的该项发明的目的就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从而使“对待处理的模块经过解析后,显示为紧凑的图形界面形式,使有限的显示器屏幕上可以同时显示更多的模块端口。”结合上诉人的发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权利要求中“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应当理解为当列过长时分多列显示,否则就失去其发明意义。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中“可以”一词是“能够”的意思,正因为能够分多列显示,才给予用户分多列或不分多列的选择。但是,根据对被上诉人软件的当庭演示,无论列多长,也不会分多列显示,都必须通过滚屏操作来显示,也就无法给予用户分列或不分列的选择。至于上诉人提到用户在操作被上诉人软件时通过加显示器之类的方法来实现分多列显示或者与分多列显示相同的效果,那么所有软件在操作时都可以通过增加显示器或其他方法来实现分多列显示或者与分多列显示相同的效果(显然属于运用现有技术来弥补单列显示之不足),上诉人专利技术之发明意义又何在呢上诉人放弃其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发明点,而求得与被控侵权软件作业方法的相同,本院不能认同。

关于“连线操作”这项技术特征的解释。对于“连线”是否必须有物理实线的存在,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根据专利权人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其发明是要使连接的模块或端口的连线过程变得快速、简便。附图中显示端口连接有物理实线的存在,说明书中还特别阐明“在本发明中,界面的端口排列方式不考虑是否会引起连线相交的情况,事实上,现有技术一也没有完全避免连线的相交。”这足以说明在进行“连线”时存在物理实线,否则就会有“相交”的问题。在上诉人答复专利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某书第5页倒数第二段中,上诉人陈某:“本发明至少从两个方面作了改进:……端口间连线的显示放在次要地位,直接使用点到点的直线连接,没有折线,大幅降低了所需的显示空间”,如果“连线”像上诉人在诉讼中指出的那样,没有物理实线,那怎么会有上述的“直线”和“折线”的区别呢故上诉人的该段陈某进一步证明了“连线”是绘出物理实线的操作。上诉人举附图3和9为例说明不需要物理实线,但这两幅图不涉及连线操作这个步骤,故而没有连线存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对比被控侵权软件与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首先,被控侵权软件不具备“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这个技术特征。其次,被控侵权软件单独在IBD界面或BD界面状况下,不会同时具备“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和“连线操作”两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软件在IBD界面下,虽然模块的输入输出端口是排列在一列上的,但是不具备“连线操作”这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软件在BD界面下,虽然在端口间可以实现“连线操作”,但默认状态下输入输出端口总是分别排在模块的两侧,需要人工拖拽才能将输入输出端口移到一列。而根据说明书的解释,上诉人的该项方法专利是在一种图形界面下实现的,即在一种界面环境下,应当同时具备前述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软件与系争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完全一致,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技术方法与专利方法并不相同,上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洁筠

审判长丁文联

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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