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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彬,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彬,被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沽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塘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9日14时许,大沽化工公司的职员贾某某驾驶津x号奔驰小客车,在塘沽区中建六局院内倒车时将李某某撞倒,贾某某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治疗,伤情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影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前份骨挫伤,当时双方均未报警,贾某某在事故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李某某自行垫付,双方协商未果成诉。另查,涉案车辆(车牌号津x)的所有人为天津亚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以物抵债给大沽化工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全险。再查,事故发生后,贾某某绐付李某某2200元,为其交纳电话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贾某某在停车场倒车时,未仔细观察周围的情况倒车,将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身体受伤的后果,贾某某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因贾某某当时是外出工作,且大沽化工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大沽化工公司承担。李某某在路过停车场时,因疏于观察停车场内的车辆运行情况被撞倒,应负次要责任。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其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和天津港口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应予以确认。如需到天津医院治疗,应有上述医院开具的转院或转诊证明,但李某某并未提供上述证明,故李某某在天津医院所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因未提供医院的外购证明,不予确认。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购买拐杖和护膝费用,考虑到其的受伤部位,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有李某某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和医院开具的病假条,应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故不予采纳。交通费应根据李某某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某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大部分为乘坐出租车的票据,另外几张分别为津滨高速公路的收费专用发票、河北省衡水市客运发票和火车票,无法认定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在塘沽就医的医疗票据酌情考虑。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因这些费用均是在天津所产生的,且为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李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骨伤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李某某受伤后并未住院亦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故对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一、大沽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262.7元,误工费3947.60元,交通费90元,购买拐杖和护膝费用198元,上述各项合计7498.30元,扣除贾某某己给付的23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5198.3元;二、塘沽人保在大沽化工公司赔偿李某某上述费用后十日内,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将上述费用给付大沽化工公司;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大沽化工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

原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贾某某驾车在中建六局院内倒车时将上诉人撞伤,当时上诉人正在前方行走,根本不可能看到后面有人倒车,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对于本起事故根本没有任何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此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但本案贾某某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保障安全,又以欺骗方式逃避报警,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赔偿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全部赔偿。1、上诉人在天津医院就诊,是经被上诉人贾某某同意的。上诉人的伤情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和天津港口医院治疗后,一直没有好转,后经贾某某同意,在天津医院治疗,应当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以没有转院证明为由不支持该笔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住宿费和交通费是治疗的必要支出。上诉人住在塘沽区,当时考虑到想为被上诉人节省一部分费用,就没有住院治疗,后双方协商在天津医院治疗,上诉人需要经常往返于塘沽区和市区。上诉人受伤的是腿部,行动极为不便,去医院检查又需要很早就去排队挂号,因此上诉人为了方便治疗,就必须要在市里住宿,由此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都是本案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上诉人受伤后,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被上诉人只送了几天饭,就对其置之不理,上诉人无奈只得让家人从山东赶来护理,由此造成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当然的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考虑到上诉人的伤情,加强营养是其恢复健康的必要条件,而原审法院以原告未住院亦未构成伤残为由不支持该部分费用,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大沽化工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之后再由被上诉人塘沽人保向被上诉人大沽化工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4元。

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当时上诉人是绕过当时施工现场,车只是碰到上诉人的左腿,车速很慢,上诉人坐倒在地。在塘沽治疗期间,多种迹象表明上诉人已经治疗好了,但上诉人总称腿疼,去天津医院只是做核磁共振进行检查,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沽化工公司辩称,根据当时交通事故的现场,上诉人是去办公楼,中间有捷径,没有必要通过事故现场,因此,上诉人是有责任的。去天津医院检查,是贾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塘沽人保辩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和天津港口医院就诊,贾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用3307.14元。李某某在天津港口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769.8元,2008年9月24日,天津港口医院在李某某病历记录中记载,……,李某某双膝部稍肿胀,屈曲主动受限,被动活动尚可,……,建议转天津医院创伤科诊治。2008年10月6日,李某某在贾某某亲属的陪同下,到天津医院检查治疗,查体:左膝肿胀不明显,左踝肿胀不明显,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前伤骨挫伤。此后,李某某在天津医院门诊就医,至2009年2月一直治疗膝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等,共产生医疗费4964.8元,2009年2月18日,天津医院出具李某某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表明李某某为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左踝部挫伤。另查,本案被上诉人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塘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李某某单位中建六局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的规定,在单位院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贾某某在倒车过程中,未尽仔细观察保证安全的行车义务,撞伤李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依两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事故发生中存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事故责任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某某在天津医院治疗费用的问题,天津港口医院有医嘱明确,李某某伤势未愈,转天津医院诊治,而第一次在天津医院诊疗又有贾某某亲属陪同,天津医院的检查亦表明膝部伤情,因此李某某存有在天津医院治疗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关于住宿费,李某某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与其主张损失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该损失发生的必要性,其也不能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事实证据,故李某某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用不足以弥补李某某交通费损失,应考虑李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来医院就诊的费用,但其主张其父的火车票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李某某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关于护理费,李某某伤及双膝,至2008年12月仍在天津医院治疗膝部肿痛,其伤情存在护理必要,其主张2008年9月至12月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护理费支持需有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为必要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李某某提供的护理人情况的证据,其主张的其姐李某凤护理一个月,护理费1400元,其父护理两个月,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年人均劳动报酬计算38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结合李某某的伤情,未支持其营养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原审法院在计赔李某某损失过程中,按照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塘沽人保按照80%赔付,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判决塘沽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573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3947.6元、护理费5274元、交通费500元、购买拐杖和护膝费用198元,合计x.2元(赔付时向李某某支付x.2元,向贾某某支付230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娟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胡浩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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