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西四环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西海工业大道南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经理,住(略)。
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永莹辉公司)诉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西四环分店(简称居然之家西四环分店)、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公司)、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简称华艺灯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广,被告居然之家西四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波,被告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华艺灯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莹辉公司诉称:原告为第x.X号,名称为“吸顶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居然之家西四环分店销售的“艾克诗顿”品牌灯具中的型号为x-3的吸顶灯与本专利极为相似,该灯具系由被告华艺灯饰公司制造。被告居然之家西四环分店系由被告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华艺灯饰公司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华艺灯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判令被告华艺灯饰公司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共计2万元。
被告居然之家西四环分店与被告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公司辩称,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场所为金源店地下一层,上述地点并非两被告的经营管理场所,两被告没有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因此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艺灯饰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侵权灯具外观与被告生产的x-3吸顶灯外观不同,该涉嫌侵权的灯具系他人仿冒被告的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被告制造的x-3吸顶灯与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如下区某:(1)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座上端带有内凹形的圆边,而被告制造的x-3吸顶灯灯座的上端带有外凸形的圆边;(2)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座上设有间隔均等组合排列的竖直长方形装饰圈边,而被告制造的x-3吸顶灯灯座上设有连续凹凸状组合排列的装饰变形花瓣圈边;(3)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坠上设有与灯座装饰边图案相同的间隔均等组合排列的竖直长方形装饰圈边,而被告制造的x-3吸顶灯的灯坠上设有与灯座装饰边图案相同的连续凹凸状组合排列的装饰变形花瓣圈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X号名称为“吸顶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系由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并于2001年11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2004年11月1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永莹辉公司。
本专利主视图显示本专利吸顶灯由带内凹的弧形外翻边的圆环形安装灯座、半圆形灯罩以及装设于灯罩中心下端的松果形灯坠组成,灯罩的安装灯座上端带有内凹的弧形外翻边,在该内凹的弧形外翻边下端的平面上设有两平行凸起环形横条限定的一装饰边,灯坠装饰条的图案与灯座装饰边上的图案相同,在该内凹的弧形外翻边下端的平面上设有两平行凸起环形横条限定的一装饰边,该装饰边的宽度在灯具的整个高度中所占比例较小,在所述两平行凸起环形横条之间设有若干等间隔排列的凸起竖条组成的图案。
2006年6月23日,原告永莹辉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居然之家金源店地下一层B-X号销售厅公证购买了一盏型号为x-3的吸顶灯,并索要了一份宣传资料,同时取得编号为No.x的“居然之家金源店”交款凭证一张及编号为No.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公证书的附件一为《宣传资料》共8页,显示商品标识为“艾克诗顿”;附件二为编号No.x的“居然之家金源店”交款凭证一张,显示商品名称及规格为x-3,交款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附件三为编号No.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显示商品名称为灯具,规格为x-3,发票上盖有“北京市海淀区某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交款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附件四为公证购买灯具的封存过程照片共10张,照片上显示灯具包装箱上印刷有“品名:民用吸顶灯,型号:x-3,数量:1,尺寸:x,监制:艾克诗顿灯饰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X镇西海工业区X路,电话:0760-x,x,制造商:中山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
经过对经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勘验,该产品有如下特征:灯罩是一个近半圆型的球体,壳体顶端有一直径约1公分的圆孔,用于灯坠的安装,灯罩边有一“艾克诗顿”商标标贴。在灯座内有一产品标贴,上写“艾克诗顿照明,品名:民用吸顶灯,型号x-3,生产日期05年7月19日,中山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电话0760-x,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西海工业大道南二路X号”。灯罩的安装灯座上端带有内凹的弧形外翻边,在该内凹的弧形外翻边下端的平面上设有两平行凸起环形横条限定的一装饰边,该装饰边的宽度约为2-3厘米,约占整个灯具高度的十分之一左右,在所述两平行凸起环形横条之间设有若干凸起竖条,每一竖条的两侧各有一朝向该竖条的弧形条,与该竖条一起组成一个类似花瓣形的图案,并列的多个类似花瓣形图案排列在一起组成整个装饰边的图案;灯坠的可视部分的连接端为内凹形,该装饰边与灯座的装饰边形状及图案相似,成比例缩小。在产品所附的安装说明书的背面有“制造商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X镇西海工业区X路,电话0760-x”字样。
庭审及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勘验过程中,被告华艺灯饰公司对于公证书照片以及实物所示灯具的灯座安装边可视部分的形状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以及实物的灯座安装边均为内凹形,与原告永莹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中主视图所示的安装边形状一致,而被告华艺灯饰公司制造的灯具安装边为外凸形,因此该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被告制造,是其他人假冒的被告产品。
在本案中,原告永莹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本专利的专利产品的利润表、用于购买该侵权产品的发票原件以及往返京沪两地差旅费的相关票据原件,但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被告华艺灯饰公司对差旅费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X号专利公告、本专利2006年的年费收据原件、(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的涉案灯具、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某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本案中,原告永莹辉公司作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亦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专利。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否构成相同和相近似。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吸顶灯,应认定属于同类产品。在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进行,以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
本案中,通过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对比,两者均是吸顶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具有可比性。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完全相同,灯具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其在灯具整体中所占的比例也相同,均由带内凹的弧形外翻边的圆环形安装灯座、半圆形灯罩以及松果形灯坠组成,灯罩的安装灯座上端带有内凹的弧形外翻边,在该内凹的弧形外翻边下端的平面上设有两平行凸起环形横条限定的一装饰边,在灯罩下端安装一松果形灯坠,灯坠装饰条的图案与灯座装饰边上的图案相同。二者不同点仅在于占整个灯具比例很小的灯座装饰边以及灯坠装饰边的组成图案略有不同。本专利的主视图上显示的灯座装饰边的组成图案以及灯坠装饰边的组成图案为多个凸起的竖条并列在一起组成的多个长方形排列图案;而涉案侵权产品灯座装饰边以及灯坠装饰边的组成图案中也存在多个凸起的竖条,在每一竖条的两侧各有一朝向该竖条的弧形条,与该竖条一起组成一个类似花瓣形的图案,并列的多个类似花瓣形图案排列在一起组成整个装饰边的图案。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涉嫌侵权产品和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发现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差别。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两产品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箱以及箱内产品标贴和安装说明书上均注明制造商是“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因此可以确认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制造了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产品是其制造的前提下,被告华艺灯饰公司关于该产品不是其制造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华艺灯饰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本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仅提供了本专利的产品利润表和所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发票,因此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均难以查清,本院将根据原告永莹辉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类别、被告华艺灯饰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永莹辉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差旅费、公证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通过原告永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居然之家金源店”交款凭证及编号为No.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尚无法认定被告居然之家西四环分店以及居然之家建材超市公司涉嫌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应承担的责任某式,不能作为财产权中的专利权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基础,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x-3型吸顶灯);
二、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上述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