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市宝福莱有限公司北2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申保根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申保根及豫x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翠兰受伤,张翠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双方永不再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申保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