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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刘会贞、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21时许,在宝丰县X镇X村学校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某之弟杨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某甲将杨某某左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3月9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21时许,在宝丰县X镇X村学校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某之弟杨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杨某某左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3月9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杨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哩,我把俺村杨某某的耳朵咬掉了一块。

2009年11月16日晚上大概9点的时候,我走到俺村小学附近,见杨某乙等人在一起喝酒哩。因为杨某乙喝点酒说了我几句,我不愿意就和一个伙计一块走了,走到俺村学校大门口处时,杨某乙在前面追上我厮拽我,被人拉开了。杨某乙又给他哥杨某某打电话,说和我打架了,朋友们劝着走当我走到学校的大门口处时,杨某乙、杨某某追上我,他们两个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打的时候,杨某某抱着我想把我楼翻在地,我想把我搂翻后他们就打的更狠了,我就照住杨某某的头部咬了一口。我咬了之后杨某某松开不打了。后来知道我把杨某某的耳朵咬掉了一块。我就来投案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11月16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接到俺弟弟杨某乙的电话,他说俺村的张某甲在俺村学校门口打他哩。我到学校门口,见张某甲和俺弟弟厮拽哩,我就上去抱住张某甲不让他们再打了。我是从前面抱住张某甲的,谁知道张某甲咬住了我的左耳朵不放,我还用拳头照住他的头打了两下,后来我耳朵感觉有点热,还很滴水一样,拿电灯一照才发现张某甲把我的左耳朵咬掉了一块,很流血哩。之后我就被送医院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大概晚上9点左右,我和杨某乙、张某甲等人在俺村刘某某家玩了走哩,当杨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前面,我和张某乙在后面走着,走到村小学大门口时,我看见他们在学校门口厮拽哩,离的远也没有看清。走近后我见是杨某乙、杨某某在和张某甲在一起对撕拽哩。我和张某乙等人把他们拉开,拿电灯我见杨某某的一个耳朵流血了。

3、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4、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和具体位置。

5、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1-5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某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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