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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0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X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严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24日,原告罗某就第三人严某某获得的“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6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予无效。为此提交了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证据1)和专利号为x.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证据2),并最终明确以证据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以证据1和2的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具有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一、关于新颖性,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可知,证据2公开的金属安装底板罩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金属内胆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胆,其支架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支架,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除了设置连接支架外,还在内胆(1)底部固定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由于证据2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因此,证据2未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证据1同样未公开上述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除了设置连接支架外,还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证据1的加固底板与内胆边缘扣合或焊接成一体,而非通过安装支架可拆卸的固定连接,其连接支架2仅可将内胆1底部与外壳连接或将加固底板4与外壳连接;证据2的支架将内胆底部、金属安装底板罩与外壳三者连接,且该支架与金属安装底板罩和外壳的连接是可拆卸的螺钉连接,与本专利通过拆卸安装支架即可方便地拆分内胆与底板相比,即使将证据2中的支架与金属底板罩及外壳的螺钉连接拆卸,也很难实现内胆与底板的拆分,因而,不能认为证据2中的支架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支架和连接支架的合成体,因此证据1和2未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本专利中并非是显而易见的,罗某认为内胆与底板的可拆卸式连接是公知常识,没有证据支持。另外,本专利由于设置安装支架(2),底板与内胆底部可以方便的固定与拆卸,其定位性较好,且方便维修,延长使用寿命,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罗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将本专利与证据2对比,本专利公开了4个技术特征:1、包括内胆(1);2、设在内胆(1)下面的底板(7);3、内胆(1)与外壳的连接支架(9);4、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上述4个技术特征分别对应证据2所公开的4个技术特征:1、金属内胆;2、位于金属内胆(1)下面的金属安装底板罩(3);3、金属内胆(1)通过支架与外壳连接;4、金属内胆(1)底部固定地设有安装支架,金属安装底板罩(3)可拆卸地固定在支架上。而被告却认定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胆(1)底部固定的安装有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支架(2)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底板相对与内胆不可转动,但可拆卸的电热水瓶内胆,证据2的金属安装底板罩(3)相对于内胆也是不可转动的,但可拆卸。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安装支架(2)与连接支架(9)是一体还是分体的并未做限定,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安装支架(2)和连接支架(9)应解释为可以是一体的,也可以是分体的。本专利将内胆(1)、底板(7)和外壳连接,究竟通过支架(2)和连接支架(9)连接,还是通过一个支架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任意选择。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没有新颖性。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创造性只有在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据此,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重申了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理由,坚持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严某某同意第X号决定,同时提出,证据2的连接支架与本专利中的安装支架(2)是不同的,本专利的安装支架设置在内胆(1)与底板(7)之间,在底板与外壳之间还设有连接支架(9),当外壳受力时作用于底板(7),不会影响内胆,而证据2的连接支架将内胆(1)、金属安装底板罩(3)与外壳连接为一体,使用时外壳的力直接作用在内胆上,影响内胆寿命,且金属安装底板罩与本专利的底板功能不同,前者在于隔温,后者在于安装电器元件。故此,被告的决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14日,严某某申请了“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第x.X号,即本专利),2002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其授权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至6,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电热水瓶内胆,包括内胆、设在内胆下面的底板及内胆与外壳的连接支架;其特征在于: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安装支架(2)上。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底板相对于内胆不可转动且可拆卸的电热水瓶内胆。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以下优点:1、由于安装支架固定在内胆上,而底板又可拆卸的固定在内胆上,因此底板相对于内胆不可转动且可拆卸,内胆的定位性好又可维修,使用寿命长。2、安装、拆卸方便。3、由于内胆开口往外弯曲的翻边,安装时能与电热水瓶外壳很好的配合。

证据1是x.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名称为“电热开水瓶内胆”,其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装配方便、内胆底部不直接受力的电热开水瓶内胆,以克服现有技术之不足。按此目的设计的电热开水瓶内胆,包括内胆本体,内胆与外壳的连接支架,其结构特征是内胆底部外侧设置有加固底板,所述的连接支架固定在加固底板上,所述的加固底板与内胆边缘扣合或焊接成一体。

证据2是x.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9日),名称为“电热水瓶金属安装底板罩”,其独立权利要求1载明:电热水瓶隔温罩,其特征在于:将一层金属安装底板罩(3)固定安装在发热环带(2)与(4)之间。其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简便结构,避免现有电热水瓶存在因发热环带紧固在金属内胆上,日久松动帖合不良时,发热环带局部产生高温,能耗加大,甚至损坏外壳造成危险。根据附图1所示,(1)是金属内胆;(2)是发热环带;(3)是加长形成的隔温金属安装底板罩;(4)是电热水瓶外壳,加长制成的隔温金属安装底板罩(3)固定安装在发热环带与外壳(4)之间,形成新的隔温罩层。

2003年1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中,罗某明确以证据2来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以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来评权利要求1至6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X号与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否公开了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内胆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可拆卸的固定在安装支架(2)上”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证据1和证据2结合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新颖性

将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并结合两者附图,证据2的内胆(1)与本专利的内胆(1)相对应,证据2的金属安装底板罩(3)与本专利的底板(7)相对应,证据2所公开的是一种整体连接支架,使之将内胆、金属安装底板罩与外壳连接为一体。本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包括有安装支架(2)和连接支架(9)在内的分体支架,使之将内胆、底板与外壳连接为一体。通观本专利,无需特别限定,不会使人产生本专利中所述支架结构是整体支架的认知,显然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支架(2)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证据2未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原告所诉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造性

将证据2与本专利对比,虽证据2与本专利均以支架将内胆、金属安装底板罩与外壳或内胆、底板与外壳连接为一体,但显然证据2的连接目的不在于方便拆卸金属安装底板罩,因此其结构上采用整体连接支架,无需分体支架,而本专利采用“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安装支架(2)上”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安装支架(2)与连接支架(9)分为两个支架。拆下固定安装支架(2)、底板(7)与连接支架(9)的螺栓(8),则可方便地取下底板(7)。而就证据2而言,即使将支架与金属安装底板罩及外壳的连接螺钉拆下,也很难实现内胆与底板的拆分。

将证据1与本专利比较,结合两者附图,证据1公开的是加固底板与内胆边缘扣合或焊接成一体,其连接支架2可将内胆1底部与外壳连接或将加固底板4与外壳连接,但同样未公开“在内胆(1)底部固定的设有安装支架(2),底板(7)可拆卸的固定在安装支架(2)上”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据此,证据1与2结合未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本专利中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没有证据显示内胆与底板的可拆卸式连接是公知并可以任意选择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本专利设置安装支架(2),使底板与内胆底部可以方便地固定与拆卸,其定位性较好,且方便维修,延长使用寿命,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亦具备创造性,原告所诉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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