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所(略)。
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校长。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现住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利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阿城市城北菜市场设有摊床一处,经销调料,被告购买调料欠货款23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4.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4.00元。
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货款234.00元属实,但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受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委托,所以此款应由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承担。
审理中,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阿城市城北菜市场设有摊床,被告购买原告调料,欠款23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234.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货款2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受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的委托,被告王某的行为应由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的234.00元欠款,应由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给付原告李某货款23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阿城市德启人才素质开发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国利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