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曾××。
被告吕××。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王××诉被告吕××、××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9年9月23日17时0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经过浦东新区X路通用汽车公司停车场门前时,被告吕××驾驶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进入停车场,因转弯未避让而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某、电动自行车受某。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因原告未住院,前期通过叫救护车的方式前往医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23.10元,交通费386元,由原告母亲陪护,发生误工费2,400元。另外,发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购买锁具费130元。被告吕××支付了3,000元。原告经三期鉴定,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发生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483.87元,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4,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3.10元、误工费17,419.3元(3,483.87元/月,150天),交通费38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42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车锁12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8,848.40元(已扣除吕××已支付的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曾支付给原告3,000元,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1.9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70元。支付电动车装运费30元。装运费的发生是事后从停车场将原告的车辆打车送去修理厂。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凭发票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交通费酌定200元,物损费为900元,误工费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17时0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经过浦东新区X路通用汽车公司停车场门前时,被告吕××驾驶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进入停车场,因转弯未避让而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某、电动自行车受某。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中医药学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三期鉴定,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
原告就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3,023.1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51.9元,发生交通费386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电动自行车实际修理费1,300元、车锁120元。被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的装运费30元。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
原告受某某,由其母亲护理,护理期间,其母亲每月发生误工1,200元。原告提供的月收入证明及工资单、税收证明,证明原告的每月误工为3,487.87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车牌号、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修车、买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被告吕××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被告吕××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过错,故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吕××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中,除买锁的费用,不能认为是交通事故造成,其余费用均有依据,且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确认。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额为20,205.30元,其中误工费17,419.3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75元,其中医疗费5,975元、营养费2,4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车辆运输费30元,由被告吕××承担。被告吕××支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29,880.30元。
二、被告吕××应赔偿原告王××4,830元(被告吕××已付原告王××5,981.90元,原告王××应退还被告吕××1,151.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5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