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住××。
被告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系于××雇工),系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于××、王××、××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9年6月27日14时35分,在××,案外人杨××驾驶电瓶车带原告经过斑马线,被告王××驾驶被告于××牌号为x轿车撞倒原告,致原告腿部受某,电瓶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于××赔偿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费用,不认可,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4时35分,在××,案外人杨××驾驶电瓶车带原告经过斑马线,被告王××驾驶被告于××牌号为x轿车撞倒原告,致原告腿部受某,电瓶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诊断,双膝部外伤,经治疗,被告王××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需护理2周、营养2周。发生鉴定费9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史记录、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被告于××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被告于××车辆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原告及被告于××、王××一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可照准。在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6元;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3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