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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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谭某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X路XX号XX栋X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系刘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谭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第三人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京江、黄某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吴某某(第三次到庭),被告刘某、谭某某(第三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莲,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第三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2009年5月1日与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承租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南信大厦主楼X至X层经营株洲市芦淞区飞越娱乐会所,2009年5月27日原告合法成为该会所的经营者。现被告刘某、谭某某公然霸占该会所,独自经营,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南信大厦主楼X至X层房屋的使用权给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飞越娱乐会所的经营权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租赁房屋使用权;

2、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系飞越娱乐会所的合法所有者、经营者;

3、收据8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

4、飞越娱乐会所51、X号文件,证明娱乐会所开除谭某某,刘某的职务被陈某某接管的事实;

5、证人孙XX、符XX证言以及吴XX证词,证明飞越娱乐会所在刘某的控制下经营,谭某某收取营业款,刘某将经营场地霸占;

6、照片,证明被告损坏飞越娱乐会所的现场,致使原告不能经营;

7、收条及银行凭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飞越娱乐会所的款项;

8、娱乐会所损失明细单及相关凭证,证明娱乐会所的损失;

9、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10、出资证明,证明原告在飞越娱乐会所投入了x元。

被告刘某、谭某某辩称,本案应系合伙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本案诉争的株洲市芦淞区飞越娱乐会所系刘某与陈某某、吴某某合伙以刘某阳的名义从原经营者邹某某(实际投资者为曾兵远)处受让而来,原告并未对会所进行任何投资,故对会所不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飞越娱乐会所系刘某与陈某某、吴某某以刘某阳的名义从邹某某(实际投资人为曾兵远)处以155万元的价款受让而来;

2、合伙协议书,证明刘某、陈某某、吴某某以刘某阳名义在与邹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后,拟由刘某、陈某某、罗尚之、吴某某4人共同合伙经营会所,后来由于罗尚之退出合伙,故会所事实上由刘某与陈某某、吴某某3人合伙经营;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其经公证的证词,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邹某某系原飞越娱乐会所的名义业主,实际业主为曾兵远;

4、曾兵远的电话录音公证,证明证据1的真实情况,原飞越娱乐会所的转让经过了实际业主曾兵远的授权;

5、飞越娱乐会所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基于证据1,飞越娱乐会所的排污许可证从原邹某某名下变更至刘某阳名下,后原告擅自将该飞越娱乐会所的排污许可证变更至原告名下,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对诉争的飞越娱乐会所及相关财产进行任何投资,故其对会所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6、飞越娱乐会所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娱乐会所系以邹某某的名义于2008年12月5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将原飞越娱乐会所于2009年5月27日注销,又于同一天再次办理飞越娱乐会所的营业执照,故原告没有对会所进行任何投资,仅凭该营业执照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

7、被告出资证明及明细,证明自2009年4月24日至今刘某及谭某某共出资59万元(其中包括尚欠的26万元);

8、原告向天域大酒店要求停电的报告、被告向天域大酒店请求恢复供电的报告,证明娱乐会所因为原告书面函告天域大酒店要求停止供电,故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一再要求天域大酒店恢复供电,原告所谓的损失完全是由原告自己造成,被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已采取相应措施,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9、证人刘XX、邹XX的证言,刘XX证明其系刘某的表姐,受刘某的安排,与邹XX签订了转让飞越娱乐会所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并签字同意娱乐经营许可证变更至原告名下,但其既未出钱,也未收钱;冯XX证明原飞越娱乐会所实际业主系曾兵远,登记业主系邹某某,曾兵远转让娱乐会所时,是交给冯明朝办理的,冯明朝系和刘某协商的,转让总价款为155万元,刘某将转让款交给冯明朝,冯明朝再转交给曾兵远,刘某当时尚欠30万元,现仍欠26万元;

10、飞越娱乐会所转让后的财务凭证,证明刘某代表合伙人作为接受方从移交方冯明朝处接收飞越娱乐会所的资产,此后,该场所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均需经由刘某及陈某某签字认可。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原告仅仅只是登记形式上的飞越娱乐会所的经营者,实际上该会所是2009年4月底,由吴某某、刘某和第三人3人商定各自出资50万元,以150万元的总价款从他人处转让过来,而且在转让过程中是由刘某将转让款支付给该会所的转让方,第三人在2009年5月初已经出资了55万元,该会所于2009年5月3日开始营业,由第三人管理财务、工程等工作。在合伙过程中,吴某某提出以其妻弟龙某某(残疾)的名义来办理会所的执照及经营相关的证照可以在税收上面享受一定的优惠,第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由第三人通知了刘某,再与其商量后,办理了会所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合伙人吴某某、刘某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同时,吴某某和第三人也没有看到刘某对该会所出资的相关证明,因而导致了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了矛盾,从而才引发了本案的诉讼。第三人认为本案应属于合伙纠纷。

第三人提供了出资证明,证明第三人是飞越娱乐会所的合伙人之一,已经在2009年5月10日前出资55万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陈某某诉龙某某、刘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中陈某某的民事诉讼状,刘某提交的经公证的曾兵远的证词以及该案2010年1月26日的庭审笔录。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证9无异议;对原证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有异议,认为原证1中,原告是作为包括刘某、陈某某在内的3位实际合伙人的名义上的业主,租赁合同系代表3人来签订的;原证2中,娱乐经营许可证变更属实,其余4证是在3合伙人内部已经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原告受其姐夫吴某某的安排擅自办理的变更手续,特别是营业执照,更是采取非正常渠道取得;原证3是基于吴某某与陈某某一致同意由刘某来负责现金收款,系行使正常的合伙管理职权,被告不存在侵权;原证4中的X号文件是经过合伙人共同商量的,合伙人也是根据文件的分工行使相应的权利,但X号文件是由吴某某在当时3人已经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擅自下发的;原证6中娱乐会所停业是因为合伙人之间的纠纷造成的;原证7不能证明原告出了资;原证8的真实性及其主张均有异议,本案不是物权纠纷,而应是合伙纠纷,这属于合伙期间的日常开支;对原证5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证10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给自己出具的,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飞越娱乐会所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租赁手续及证照登记手续,不能证明他就是飞越娱乐会所的实际出资人或者说是合伙人;原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果有损失,也是给飞越娱乐会所的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原证4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X号文件是3位合伙人商量之后下发的,X号文件第三人根本不知情;原证5无异议;原证6真实性无法证明;原证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第三人是娱乐会所的实际出资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钱;原证8因第三人根本不知道,所以不发表意见;原证9无异议;原证10无异议。

原告对被证1有异议,认为财产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这是刘某阳与邹某某的转让协议;被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没有真正履行,也与本案无关;被证3无异议;被证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不是曾兵远本人的电话,也不能证明是不是曾兵远本人的讲话;被证5、6,原告是合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并没有被有关部门取缔,故他应该是合法经营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证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系飞越娱乐会所的股东,他给付的钱是付给冯明朝的,故与本案无关;被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无权向天域大酒店请求恢复供电,因为其不是飞越娱乐会所的经营者,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证9有异议,刘某阳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冯明朝说的钱的问题都很模糊,都不是很确切的回答,不符合证人证言法律上的要求;被证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他们是3人合伙,刘某、陈某某的签字只能证明他们是会所的管理人,不能证明他们是股东。

第三人对被证7有异议,对30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刘某到底出资多少,我们也无法确认,这就是合伙人之间矛盾发生的根源;对被证9中冯明朝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个场子系100万买过来的,刘某没有出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原证9、被证3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以邹某某为业主、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的株洲市芦淞区飞越娱乐会所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但实际上,飞越娱乐会所的投资人却系曾兵远。当时,被告刘某与邹某某均系飞越娱乐会所的管理人员。此后,受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飞越娱乐会所出现亏损,为了收回投资,曾兵远决定将飞越娱乐会所转让,并委派冯明朝全权负责转让事宜。刘某有意向受让飞越娱乐会所,经与冯明朝协商,刘某安排其表姐刘某阳于2009年4月24日与邹某某就飞越娱乐会所的转让签订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55万元。因刘某资金实力不足,2009年4月30日,刘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及吴某某、罗尚之签订合伙协议书,拟由4人合伙共同经营飞越娱乐会所,但由于罗尚之退出合伙,该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刘某、陈某某、吴某某遂再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3人合伙,共同出资经营飞越娱乐会所。陈某某、吴某某将各自的出资款交付给刘某,刘某再将转让款交付给冯明朝后,2009年5月2日,刘某代表3合伙人接受了冯明朝移交的飞越娱乐会所的全部资产。在3合伙人于2009年5月3日开始经营飞越娱乐会所的过程中,吴某某提出,其妻弟即原告龙某某是残疾人,以龙某某的名义办理相关证照可以减免税费,陈某某,刘某均表示同意,故飞越娱乐会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变更至龙某某名下。2009年5月27日,以邹某某为业主的飞越娱乐会所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以龙某某为业主的飞越娱乐会所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在这前后两份营业执照中,除业主姓名外,性质、字号、经营场所均未发生变化。另外,为租赁飞越娱乐会所的经营场地即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南信大厦主楼X-X层,系龙某某与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而在刘某要求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时,吴某某、陈某某要求验看其出资凭证,刘某却未提供,合伙人之间因此发生矛盾,刘某遂与其妻即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占有飞越娱乐会所经营权,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因与龙某某、刘某、吴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依法受理,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谭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物权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刘某、陈某某、吴某某之间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因陈某某就其与龙某某、刘某、吴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刘某是否就合伙出资及出资多少,将在该案中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株洲市芦淞区飞越娱乐会所的资产属于其个人所有,亦不足以证明刘某、谭某某侵犯了其物权,故龙某某要求刘某、谭某某返还租赁房屋的使用权、返还飞越娱乐会所的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张京江

审判员黄某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敏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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