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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平安利源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京江阳光写字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平安利源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平安利源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平安利源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联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因与北京平安利源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利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平安利源公司与联泰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项目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总货款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联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平安利源公司第一笔货款x元(总货款的20%),平安利源公司遂于2007年10月8日始至12月3日止,先后分11批次,将全部货物按合同约定运至联泰公司指定工地。联泰公司当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07年12月26日,该报警系统业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联泰公司应于货到当日付款。但时至今日,联泰公司总以施工单位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平安利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平安利源公司多次追讨无果。故平安利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联泰公司支付货款x元;2、联泰公司支付违约金x.42元;3、由联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联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联泰公司与平安利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联泰公司向平安利源公司购买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一套,用于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元,并约定平安利源公司应于“接到甲方(联泰公司)书面发货通知并确认收到第一次货款后30日内将甲方(联泰公司)所购买之合同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当日,联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平安利源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共x元。但平安利源公司接到20%的货款后,一直不依照合同的约定交货,经联泰公司多次催促,才于2007年12月3日将货物运到工地。设备到货后,联泰公司发现,平安利源公司提供的火灾智能报警控制器无法正常运转,相关的运行程序缺失,平安利源公司也不向联泰公司进行技术交底。由于火灾智能报警控制器是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最重要的设备,该设备运行不正常,导致整个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全部无法正常运转。后在业主和联泰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平安利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派人紧急调试,使得该系统勉强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但验收后的第二天,火灾智能报警控制器就又发生了严重问题,无法正常运转,业主为此向联泰公司发函,要求联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设备全部恢复使用。联泰公司多次要求平安利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进行调试,但平安利源公司不但不调试,反而以联泰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派人将火灾智能报警控制器上的程序全部删除,并更改主机密码。平安利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消防设备,影响了整个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的安全,严重违反了《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联泰公司无奈,只好重新采购了火灾智能报警控制器,为此多支出货款、调试费、报警线路铺设费、查号和图纸绘制费共x元。联泰公司认为,平安利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平安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平安利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的约定,因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平安利源公司向联泰公司赔偿其与本案相关的损失x元;2、判令平安利源公司向联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判令平安利源公司按照联泰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交付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利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平安利源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联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联泰公司的反诉请求。1、平安利源公司在收到联泰公司第一笔货款后,依据合同约定,尽管在始终没有收到联泰公司书面发货通知的情况下,还是于2007年10月8日至12月3日分11次将设备送至联泰公司指定地点,平安利源公司不存在延期供货的问题。2、设备到场后,平安利源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指导工作,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12日保证了设备顺利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专项验收,平安利源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3、由于联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平安利源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迫于2008年2月26日对设备删除相关程序,更改主机密码,中止了联泰公司对设备的继续使用,由于联泰公司已构成对平安利源公司的严重违约,联泰公司由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联泰公司自行负担。4、依据合同约定,联泰公司将货款付至总价款的95%时,平安利源公司才予以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于联泰公司要求平安利源公司开具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更是与合同无据,综上,平安利源公司认为联泰公司提出反诉,与事实不符,于合同无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平安利源公司(合同乙方)与联泰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供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工程所使用的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x元,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x元。设备到场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x元,消防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有关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即x元。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接到甲方书面发货通知并确认收到第一次货款后30日内将甲方购买的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在设备运抵指定地点当日,共同派员进行货物验收工作并签署货物验收及交接文件。甲方付款至合同额的95%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乙方所供设备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乙方,直至甲方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为止。甲方延迟付款超过30日时,乙方有权中止合同执行直至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和赔偿损失,因乙方所供设备交付延误或乙方未能在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交货导致工程消防验收延期,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执行直至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每延误一天供货,甲方有权扣除违约金额的2‰,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和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联泰公司于当日给付平安利源公司20%的货款即x元,此后,平安利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至12月3日间,陆续向联泰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消防设备,联泰公司人员分别签署了《交验货单》。平安利源公司表示其至今未收到联泰公司发出的发货通知,但为促成合同的履行,在收到第一笔货款后即开始陆续供货。联泰公司表示其在给付第一笔货款当天即向平安利源公司发出了发货通知,但联泰公司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证据。联泰公司收货后,将设备用于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的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工程,2007年12月12日,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的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工程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但联泰公司除给付了第一笔货款x元外,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联泰公司亦未提供其曾向平安利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此后,平安利源公司因联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更改了设备的主机密码,致使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的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联泰公司曾要求平安利源公司对设备予以恢复使用,但未能得到平安利源公司的同意,联泰公司即另行向案外人重新购买了火灾智能报警控制器,并替换了平安利源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同时表示为此支付了货款、调试费、报警线路铺设费、查号和图纸绘制费等共计x元,对此,平安利源公司表示相关费用因联泰公司违约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平安利源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联泰公司虽于供货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平安利源公司20%的货款,但联泰公司未提供其实际向平安利源公司发出书面发货通知的证据,平安利源公司为促成合同的履行,陆续向联泰公司供货,联泰公司实际收货并将设备使用,且未提出异议,实际使用设备的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工程也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故应认定平安利源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联泰公司主张平安利源公司逾期供货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联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供货合同的相关约定,平安利源公司有权中止联泰公司继续使用设备。平安利源公司更改了设备的主机密码,致使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的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后,联泰公司虽要求平安利源公司对设备予以恢复使用,但因其没有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未能得到平安利源公司的同意,联泰公司因此另行向案外人购买设备并自行替换了平安利源公司的设备,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联泰公司自行承担。另,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在供货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甲方付款至合同额的95%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平安利源公司在收取相关价款后,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向联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联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全部反诉请求,该院不予采信。联泰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其理应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平安利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联泰公司给付平安利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九万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支付平安利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万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四角二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联泰公司反诉请求;三、平安利源公司按供货合同约定及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向联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联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联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平安利源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0%,但平安利源公司收到该款后,一直不依照合同的约定交货,经联泰公司多次催促,才于2007年12月3日将货物运到工地。设备到货后,联泰公司发现平安利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相关的运行程序缺失,平安利源公司也不向联泰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后在业主和联泰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平安利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派人紧急调试,使该系统勉强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但验收后第二天又发生了严重问题,无法正常运转,平安利源公司不但不进行调试,反而以联泰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将控制器上的程序全部删除,并更改主机密码。基于上述原因,联泰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由于平安利源公司违约在先,联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要求联泰公司支付平安利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万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四角二分的判决内容;2、由联泰公司承担与上述诉讼请求相关的诉讼费等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

平安利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利源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平安利源公司陆续向联泰公司供货,联泰公司实际收货并将设备使用,且未提出异议,实际使用设备的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工程也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故应认定平安利源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联泰公司一直未全部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联泰公司给付平安利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联泰公司上诉关于平安利源公司收到该款后,一直不依照合同的约定交货,且后来所交的货物无法正常运行的理由,因联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平安利源公司发出书面发货通知,故平安利源公司为促成合同的履行,陆续向联泰公司供货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平安利源公司供货后,联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实际使用设备的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消防火灾检测报警系统工程也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联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联泰公司上诉关于因平安利源公司违约在先,联泰公司未付款,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理由,因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平安利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联泰公司收到平安利源公司所供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拒绝给付余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联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三元,由北京联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七元,由北京联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六元,由北京联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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