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市××区××乡××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系上海市宝山区××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第一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号
原告林××诉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王××、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木材装修××大酒店,约定货款于当月底结算。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款计人民币47,924元的木材。被告××公司于2009年2月4日曾开具金额为47,924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但公司两股东王××、王××至今只实缴了10万元,按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王××、被告王××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款47,92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送货单若干、支票及退票通知,原、被告的工商资料、身份信息和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旨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货款总金额为47,924元,被告××公司交付的金额为47,924元的支票遭退票、被告王××、被告王××作为股东未按公司法规定足额缴纳出资和双方均为适格的民事主体。
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木材,口头约定货款于当月底结算。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款计人民币47,924元的木材,由被告方人员张纯美签收。被告××公司于2009年2月4日曾开具金额为47,924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但在2009年2月13日遭退票。
再查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王××、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设立时各自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各为5万元。第二期各2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3月。但至今两被告股东未缴纳第二期出资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被告王××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人民币××元。
二、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上述款项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被告王××在各自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均为200,000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由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王妹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