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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阎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阎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8月4日早晨4时45分,原告骑电瓶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时,被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钱国飞驾驶的由东向南行驶的沪EW2036客车碰撞倒地造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钱国飞负全责。原告被救护车送往瑞金医院治疗,诊断为脚跟骨骨折,当天住院,2008年8月18日出院,2008年8月28日再次住院,2008年9月8日出院,2010年1月4日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2010年1月11日出院。经原告向卢湾交警支队申请,2008年11月26日,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和三期鉴定,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因涉案之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向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某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7,676元,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0元,医疗费942.96元,伤残用具费20.50元,伙食补贴760元(20元/天×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意返还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425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告返还其所垫付的425元。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承担责任的方式无异议,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同意赔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用具费、伙食补贴费,残疾赔偿金应某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医疗费应某除超出医保部分的3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早晨4时45分,原告骑电瓶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时,被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钱国飞由东向南驾驶的沪EW2036客车碰撞倒地造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钱国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本市瑞金医院治疗,诊断为脚跟骨骨折,当天住院治疗,2008年8月18日出院,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8日再次住院治疗,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1日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经原告申请,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鉴定,2008年11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425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之涉案车辆向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交某险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明、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建三居委出具证明、误工证明(应某某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南家点心店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应某某证言)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某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未超出交某险保险范围,故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某法在机动车某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应某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425元予以返还。

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用具费、伙食补贴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某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经常居住在本市并工作,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关于原告医疗费,有相关病历、住院病史、医疗费单据证明用于原告疗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应某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医疗费人民币942.96元;

二、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吴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人民币20.50元;

三、吴某返还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25元。

上述给付费用由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元,由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0元,吴某负担人民币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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