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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诉顾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顾某。2002年9月13日,因感情不和离婚,不久又同居,2004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在经济上很少负担家庭开支,又因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动粗。2010年6月26日,在争吵中,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不报警,经验伤,原告的伤势为头部外伤。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验伤通知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顾某某本人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顾某。2002年9月13日,双方离婚,离婚后不久又同居。2004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相互多沟通、交流,多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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