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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宝鸡打工时相识谈婚,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养女孩XX。由于被告系宝鸡陇县人,到洋县后生活不习惯,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致原告四处寻找,均无被告下落,至今已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陕西宝鸡打工时相识谈婚,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8日,生养女孩XX。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洋县X镇X村委会证明,张喜儒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经举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X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保整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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