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4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冠生、肖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杜某柱的妻子王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1996年春,被告人杜某去杜某柱家找王某时,与杜某柱发生争执被打伤住院治疗。对此,杜某怀恨在心。2001年农历正月以来,被告人杜某多次向杜某柱夫妇索要住院所花的医药费未果。同年6月24日晚,该窜至村南河滩杜某柱家菜地以拔菜苗泄愤。同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杜某再次窜至杜某柱家菜地用携带的铁叉将地里的菜苗毁损,后与浇地回家路经此处的杜某柱相遇,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即用随身携带的铁叉将杜某柱刺死后逃离现场。2001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鉴定:杜某柱系被他人用铁叉类工具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左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杜某、霍某全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抓捕证明材料、物证和被告人杜某供某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杜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不是故意杀人。上诉人杜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主要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用铁叉刺死被害人杜某柱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
经太谷县公安局侦技人员勘查,现场位于(略)南河滩的草地上,尸体仰卧于地上,尸旁弃有一把铁锹、一把镢头、一把手电。从尸体往北30米土路西侧杜某柱家菜地内,两架豆角被弄倒、西葫芦若干被拔起。对位于村东南角的杜某家检查,从东正房内提取一把铁叉,叉齿为三根,两边的两根长25cm,中间的叉齿长8cm。
2、《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
经晋中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杜某柱胸部左侧上胸部有2处呈斜行分布的类椭圆形刺伤,刺创刺破左肺,深达心脏,致右心前壁破裂,胸腔积血约2000余毫升,以上损伤为致命伤。尸体右胸部、右腹部、左臂、右臂、左下肢等处约有8处皮肤挫伤、划伤、裂伤、擦划伤;右下肢小腿胫前中段有2处刺伤,深达骨质,以上损伤为抵抗伤,较浅表。
结论:杜某柱系被他人用铁叉类工具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左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证人王某(被害人之妻)证言证明:前十多年,我和杜某相好了一、两年,后来我不和他处了,他变本加厉地纠缠我,我也没办法。1995年,他又因纠缠我,被我丈夫用钢筋棍打伤了小腿。今年正月以后,他常去我家,让我给他医药费一万元。出事前二十来天,在村长家解决这事,又和我丈夫扭打在一起,被人们拉开。他还威胁我说:“把你一家全杀了,我也做个了断。”6月26日晚8点左右,丈夫杜某柱带铁锹去浇菜地,快到10点时,杜某听到春柱叫喊就告我,我和我妹夫霍某全下河滩去看。碰见杜某手拿铁叉迎面走来,他说:“早就和你商量,你就不答应。”又和我妹夫说:“去料你家的死人吧。”我去了河滩,见丈夫仰面躺着,用手电照见他左胸部有一指头粗的窟窿,人已经没气了。
4、证人杜某(被害人之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10点左右,我在院里听见“妈”的一声,是春柱的叫声,我预感不对劲,就往外走,王某拿手电和霍某全也向河滩走。刚下坡不远处,文寿和我说了一句:“快下去看你家的人吧。”我到河滩见杜某柱躺在那儿,已不出气了。
5、证人霍某全(被害人妹夫)证言证明:在下坡路段迎面撞上杜某,拿一把二股扎鳖叉,说:“赶紧下去看你家的死鬼吧,把你们弄死,我也喝上老鼠药死了,一命抵一命。”到了河滩里,见杜某柱仰面躺着,人已不行了。
6、物证。
提取的铁叉一根,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杜某辨认系其作案凶器,质证无异议。
7、太谷县人民法院(1994)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4年7月12日,杜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上诉人杜某在各诉讼阶段均对其持铁叉刺死被害人杜某柱的基本犯罪事实供某不讳,但自我辩解是杜某柱先向其投来铁锹、又用镢头砸来时,为招架才用铁叉误刺中被害人的。
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杜某用铁叉刺死被害人杜某柱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物证和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所证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上诉人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上诉人因与被害人之妻通奸,被被害人打伤住院,后多次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未果,两次毁损被害人家菜苗泄愤,并曾扬言杀被害人全家,说明其有故意杀人的作案动机;其二上诉人持铁叉刺中被害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这个客观行为反映上诉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其三上诉人作案后对闻声前去现场的被害人亲属说:“去看你们家死人吧”、“把你们弄死,我喝老鼠药死了,一命抵一命”,作案后马上潜逃,并携带农药准备自杀,还给其兄弟姐妹留下遗书。以上情节也反映其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其四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全身各处尚有其余十处左右抵抗伤,该情节否定了上诉人所提因招架被害人、误用铁叉刺中被害人的自我辩解,也反映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综上所述,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故该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持铁叉故意杀死被害人杜某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杜某为泄私愤,用铁叉刺中被害人心脏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杜某首先与被害人之妻通奸为案发前因,案发系因上诉人去被害人家菜地毁损菜苗泄愤又一次引发事端,上诉人对此负有直接过错责任。全面衡量,上诉人杜某属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睿懿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