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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喻某、倪某、印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喻某,男。

被告倪某,男。

被告印某,男。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喻某、倪某、印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告在受被告喻某雇佣时受伤,而被告印某系建造房屋的发包方,被告倪某系承建方,故要求被告喻某赔偿护理费7,736元、医疗费5,869.73元、交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25,5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方已赔偿款20,000元,被告喻某尚应赔偿原告56,543.73元,被告倪某、印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喻某辩称,本人并非雇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倪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印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印某欲拆除老房建造新房,故与被告倪某签订了“建房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倪某以双包的方式承建。嗣后,被告倪某将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转包给了被告喻某,被告喻某因此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同年9月20日,原告不慎受伤,被告喻某、倪某除负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外,并给付了赔偿款20,000元。之后,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休息10个月,护理、营养各4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被告喻某、倪某已负担的医疗费及给付的赔偿款20,000元外,原告刘某其余损失为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55,000元。被告喻某尚应赔偿原告刘某10,000元,该款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倪某尚应赔偿原告刘某30,000元,该款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印某应赔偿原告刘某15,000元,该款已当庭给付原告刘某;

二、其他无纠葛。

本案受理费1,213.59元,减半收取606.8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某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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