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黄X。
被告陈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王X诉被告黄X、陈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对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为未实际发生,法院未支持。现原告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已经结束,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08.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62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黄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费用除律师费不认可,其余愿在法院判决后支付。
被告陈X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X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的二期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责任限额已满,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按原告在二期治疗期间的收入情况、900元/月的护理标准以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支出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黄X驾驶的车主为陈X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诉至本院后,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依法判决X公司赔偿原告王X47,15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705.67元,被告X公司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15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
受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中二级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一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上海X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聘用员工,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无法正常上班,扣除当月工资2,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现合计为8,817.20元。护理费30元/天,共14天,合计420元。营养费40元/天,共14天,计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共8天,计160元。因鉴定结论为休息期1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误工费可以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16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求,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1,5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37.2元,因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由被告黄X、陈X承担50%,即4,768.6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582元,由X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黄X、陈X承担。被告陈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人民币2,582元;
二、被告黄X、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人民币6,268.6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减半收取为35.50元,由被告黄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